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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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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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877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嵊州市、505、508、509室。
負責人: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光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嵊州市。
原告與被告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付原告所支出的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8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所有的浙DXXXXX號小型轎車系在原告處投保的車輛,保險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6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自己的浙DXXXXX號小型轎車,途徑嵊州市石璜鎮趙宅村交叉路口地方時,與被告駕駛的嵊州E218587號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和被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浙D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6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48000元,因余下12000元未付,**起訴至貴院,2017年2月27日,貴院作出(2017)浙0683民初79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再賠償**事故損失人民幣12000元,訴訟費用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于2017年3月31日依照該判決書履行了相應義務。
被告陳XX辯稱,案涉交通事故糾紛已經在(2016)浙0683民初8364號案件中全部解決,我不需再賠償**及原告車輛事故損失。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如下:車牌號為浙DXXXXX轎車的商業保險合同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17)浙0683民初796號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各一份,用以證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及本院(2017)浙0683民初79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決書確定的賠償12000元的義務等事實。
被告陳XX認為自己文化水平低,無法理解證據的含義,不用質證。
本院經審核認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出示了(2016)浙0683民初8364號民事調解書一份。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案件僅僅解決了被告陳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沒有解決事故車輛的賠償問題,因此不影響本案的解決。
被告陳XX經質證認為,我是要求法院解決過的,賠償款也是拿到的,因此原告現在無權再來問我拿錢。
本院認為,該民事調解書系生效裁判文書,應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陳XX在2016年12月8日就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損害起訴本院解決即(2016)浙0683民初8364號案件,該案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該案中并未涉及**所有的車牌號為浙DXXXXX轎車的車損問題。
本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理賠后向被告陳XX行使代位求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陳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負事故次要責任,故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綜合考量酌定由被告陳XX承擔20%的賠付責任,賠償金額應為原告已賠償金額60000元的20%即12000元。被告辯稱案涉交通事故的賠償事項已在(2016)浙0638民初8364號案件中全部解決,其不需再向原告賠償事故車輛損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當部分,依法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陳XX賠償某保險公司代為賠付車輛事故損失款12000元及該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損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钕抻诒九袥Q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計125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婁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