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吉0203民初158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吉林圣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宿X,女,漢族,系原告公司職工,住吉林市昌邑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吉林領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吉林領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宿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547,668.2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50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金47,668.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營業范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工作人員人數12人,保險項目傷亡責任限額每人50萬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每人10萬元。保單按核定座位數采取不記名方式承保,已提供投保車輛信息,每輛車投保座位數2個。2019年4月24日19時許,原告司機崔新民及崔方紅按照公司指派,駕駛吉BXXX17號車到山東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裝貨運輸。崔新民駕駛車輛進入廠門時,因突發情況,緊急剎車,導致崔方紅頭部撞到工作臺上,因趕時間裝貨便沒過多在意,后崔方紅駕駛車輛進入廠區待裝貨區等待裝貨。當晚20時許左右,崔方紅開始出現頭暈、惡心等癥狀,被120救護車送至齊河縣中醫院進行救治,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事發后,原告支付醫療費47,668.20元,并賠償崔方紅的法定繼承人死亡賠償金52萬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按照合同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賠償金進行賠償,但被告卻無理由拒賠。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547,668.2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起訴狀中的事實和理由部分不真實,沒有具體證據和證明起訴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駁回訴訟請求。1、根據原告提供事情經過記載,崔方紅是駕駛車輛駕駛員,齊河縣中醫院的入院記錄記載崔方紅是無誘因突然出現昏迷不醒,起訴狀是突發狀況急剎車,導致崔方紅撞到工作臺上,因趕時間發貨沒在意,這個情況與事實不符。2、根據2019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雇主責任保險(A)。第四條保險期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港澳臺)死亡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崔方紅2019年4月24日21:45入院搶救,22:40開始手術,于2019年5月1日04:10分死亡。突發病至死亡超48小時,而且沒有意外事故發生,因此不再保險賠償范圍內。3、被告簽訂雇主合同責任險(A),保險責任第五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應由被保險人支付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也負責賠償。4、雇主保險A擔保單特別約定第六條投保的營業車輛行駛過程中或者維護車輛的正常行駛臨時停車過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處理,裝卸貨等意外傷害,保險人按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只有原告單方出具的證據證明死者崔方紅駕駛車輛大約20時20分到達裝貨地點,后突發疾病,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死者是車輛駕駛員,因此本案不亦在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賠償范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營業范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工作人員人數12人,保險項目傷亡責任限額每人50萬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每人10萬元。保單按核定座位數采取不記名方式承保,已提供投保車輛信息,每輛車投保座位數2個。齊河縣中醫院住院病案首頁顯示,崔方紅于2019年4月24日21時入院,于2019年5月1日死亡出院。崔方紅出院中醫診斷為中風,西醫診斷為腦出血,齊河縣中醫院出院記錄單顯示,崔方紅入院時情形及檢查:患者1小時前無明顯誘因突然出現昏迷不醒,伴惡心嘔吐,無呼吸困難,無大小便失禁。由120急救車接入齊河縣中醫院,行顱腦CT示右基底節腦出血,門診以腦出血收入院。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特別約定條款的效力,被告對特別約定條款進行了單獨印制,并且將該條款交由原告,原告亦在回執單上予以蓋章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之規定,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約定的特別條款有效。原告訴稱崔方紅系因意外傷害引發腦出血導致其死亡,根據齊河縣中醫院病案,未顯示崔方紅入院時存在頭部受到外傷的事實,且原告車隊隊長在申報保險時向被告提供的事情經過亦未提到崔方紅受到意外傷害的事實,故綜合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崔方紅受到意外傷害之事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死亡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因崔方紅保險期間突發疾病超過48小時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38元,由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廣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