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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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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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02民初21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羅XX,男,漢族,臨滄市云縣人,住云南省臨滄市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云南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負責人:**文,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云南聚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羅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訴訟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在投保單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所涉及的原告簽名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2019年11月27日,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終止鑒定告知書》,對被告的申請決定終止鑒定。2019年10月16日和同年12月24日,本院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款122000元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款500000元,共計622000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云S×××××號車的修復費用58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臨滄市臨翔區以貸款方式購買炫威牌轎車一輛,購車款共計127800元。購車同時,原告向被告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險種包括:限額為13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限額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副本各一份,商業保險單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卡一份,除此外未提供其他資料。后原告購買的車輛經依法登記,取得車牌號碼為云S×××××。2019年4月24日,原告駕駛云S×××××號車沿西景線由南向北行駛,2時50分許,當行駛至西景線K2713+300M處時,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陳忠云駕駛的電動代步車(載字兆林),造成陳忠云、字兆林受傷,兩車局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字兆林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5月17日7時26分死亡。經臨滄市臨翔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同車道內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羅X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陳忠云、字兆林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進行保險報案,被告以原告系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拒絕支付任何保險賠償費用,也拒絕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維修。事故處理期間,原告支付了陳忠云、字兆林全部醫療費用220581.71元,后又給付了死者字兆林的家屬喪葬費600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與事故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臨滄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中心對賠償達成調解,并簽署了《調解協議書》,根據協議書規定,原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730581.71元,協議簽訂前己賠付醫療費220581.71元、喪葬費60000元,其余款項450000元定于協議簽訂當日支付350000元,剩余100000元定于2024年8月5日前付清。云S×××××號車輛投保的保險由羅XX全額向保險公司理賠。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于當日向陳忠云支付了賠償款350000元。現原告已支付了事故賠償款630581.71元,還需支付100000元,原告支付的賠償款己超過被告應承擔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理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作出理賠。同時,原告的云S×××××號車在事故中受損,因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被告對原告車輛的損壞同樣負有賠償和修復義務。原告投保保險時,被告對免賠事項未做過任何說明,在事故發生后,被告提出的拒賠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該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經過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二、對原告的云S×××××號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沒有異議,原告投保了交強險、理賠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限額為13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損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22日18時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時止。三、本案事故是因為原告酒駕導致,因此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的起訴不應該得到支持。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原、被告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被告是否對原告盡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2.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
原告羅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2.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的云S×××××號車系原告所有;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商業險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卡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購買保險的情況,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所有保險資料;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駕駛云S×××××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陳忠云、字兆林受傷、車輛受損,字兆林經搶無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5.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陳忠云、字兆林的身份情況;6.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各二份,用以證明受害人陳忠云、字兆林的醫院診斷和治療情況;7.醫療費票據、收據、發票、銷售單共二十六份,用以證明原告已支付了陳忠云、字兆林的醫療費用共計220581.71元;8.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支付了字兆林的喪葬費60000元;9.調解協議書、收條各一份,用以證明2019年8月5日,原告與受害人及其家屬在臨滄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中心達成調解,原告于當天支付了賠償款350000元,剩余100000元賠償款未支付;10.馳鴻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結算單、發票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云S×××××號車于2019年12月1日修復,修復費用為58000元。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羅XX提交的第1、2、3、4、6、7、8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第4組證據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羅XX酒后駕駛機動車導致,羅XX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對第5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死者和傷者的戶口簿載明二人的身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第9組證據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本案原告對案外人的主要賠償金額應該結合實際情況統一確定,是在原告與死傷者及家屬之間發生效力,但對于該公司應該結合實際生活來確定,對收條中載明已支付350000元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應該提交銀行流水;對第10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違法行為造成,該公司不應進行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交強險、商業險第三者險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的云S×××××號車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理賠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18時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時止;2.浮動費率告知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該公司在原告投保過程中,已經向投保人告知了浮動費率等相關事宜;3.自助投保流程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涉案保險的網絡投保過程,在投保過程中,該公司已經向原告盡到相關免責事由的告知義務,投保是通過電子網絡投保,原件就存于電腦之中,該公司提交的這組證據是按照投保的流程截圖而來;4.免責事項說明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酒后駕車屬該公司保險免賠范圍,已經告知過原告羅XX并有羅XX的簽名。
經質證,原告羅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1組證據中的投保險種、賠償限額及保險時間無異議,但對兩份投保單中投保人“羅XX”的簽名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原告本人所簽,原告在投保時沒有見過該兩份投保單;對第2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其中“羅XX”的簽名并不是原告所簽;對第3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⑴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操作過該流程,原告沒有見過該流程,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⑵現行保險法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授權保險人可通過網絡系統銷售保險,故對該流程的合法性不予認可,⑶被告提供的整個流程并不是原告投保的流程,與原告無關,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告知過免責事由;對第4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說明書系被告單方制作,保險條款沒有交付給過原告,免責條款更沒有向原告進行過告知,投保人簽名處的“羅XX”不是原告所簽,不能證明被告將酒后駕車屬保險免責事由向原告進行過告知。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保單中“羅XX”的簽名是否是原告羅XX本人所簽申請司法鑒定,經本院準予,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11月27日,該鑒定中心以鑒定材料不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為由,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終止鑒定告知書》。
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該告知書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羅XX提交的第1、2、3、4、6、7、8組證據和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終止鑒定告知書》經被告質證無異議,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能證明本案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組證據雖經被告質證有異議,但該組證據能與原告提交的其余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第9組證據能證實原告已對死者和傷者盡了大部分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采信;第10組證據能證明原告駕駛的涉案車輛的修理及費用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1組證據與原告提交的第3組證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第4組證據為保險條款,但并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方式、時間,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羅XX購買了炫威牌轎車一輛,購車款為127800元,車牌號碼為云S×××××。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險種包括了理賠限額為13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理賠限額為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同年4月24日2時50分許,原告駕駛云S×××××號車沿西景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西景線K2713+300M處時,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案外人陳忠云駕駛的電動代步車(載案外人字兆林,陳忠云與字兆林系夫妻),造成陳忠云、字兆林受傷,兩車局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字兆林在事故發生后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同年5月17日7時26分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臨滄市臨翔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同車道內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羅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忠云、字兆林不承擔事故責任。同年8月5日,原告羅XX與陳忠云在臨滄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中心對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意見,雙方簽訂了一份《調解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陳忠云戶各項損失費用共計730581.71元,該費用包含了原告已支付的醫療費220581.71元、喪葬費60000元;原告定于當日支付3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24年8月5日前付清;原告向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收到保險賠償款后10日內向陳忠云戶付清上述100000元;陳忠云戶成員在收到上述3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諒解書。2019年12月1日,原告的云S×××××號車輛經臨滄馳鴻商貿有限公司修復,產生修理費58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以原告系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拒賠,故原告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是指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所訂立的合同,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農業保險等。其中財產損失保險是以各種有形的物質財產、相關的利益及其責任為保險標的所訂立的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所訂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有關責任保險后,在各項生產業務活動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對他人的損害,對受害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可以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本案中,原告為購買的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系各自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即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并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庭審中,被告辯稱其公司已對原告盡到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但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免責事項說明書》,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公司已對投保人即原告作出了明確說明,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因被告未對原告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內對原告已支付的款項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限額為130000元,原告修理費用支出58000元,該數額未超出被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理賠限額,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交警部門對原告羅XX的認定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而導致本次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未達到上述規定的“醉酒”程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項下和傷殘項下拒賠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對原告要求的由被告在交強險中的醫療及傷殘項下賠償1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強險項下財產損失2000元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羅XX6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羅XX58000元;
三、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20元,由原告羅XX負擔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沈 娟
審 判 員 姜澤賢
人民陪審員 紀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