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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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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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668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2月7日,被告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向鄭蘇連等投資人共計借款2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8.80%,起息日為2018年2月7日,到期日為2019年2月1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根據被告上述借款時簽訂的《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中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分別為鄭蘇連等投資人。同時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毛炳倫等投資人均同意作為被保險人。就上述借款,被告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均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保險金共計217599.98元,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F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貴院查明事實后判如所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217599.98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險責任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即自原告履行保險責任之日起以支付的保險金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缺席未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第一組支付證明1份、融資款清單1份、投資款清單1份、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1份、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1份、借款協議2份、借貸關系證明1份、轉賬存入回單1份,證明對象:1、被告王XX必須閱知并勾選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才能發布項目,進行融資借款。投資人必須閱知并同意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才能投資項目。2、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第1.1條約定:融投資平臺是由廣東網金公司開發并運營,提供投融資信息發布與管理、投融資產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資金結算等服務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務平臺。第2.3條約定:“投融資平臺經過融資人的授權,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如購買上述保證保險,其被保險人即為投資人,融資人在此處聲明同意確認?!蓖度谫Y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第3.5條約定:“投資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保障的,投資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網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3、在被告王XX、投資人分別與網金公司通過平臺簽訂服務協議的前提下,通過平臺撮合,形成合法借貸關系,均簽訂有《借款協議》。4、網金公司所運營平臺已向第三方支付機構下達相關指令,于2018年2月7日將投資人出借的借款共計200000元支付至被告王XX的賬戶(賬號為62×××68)。5、被告王XX已通過投融資平臺向系統自動匹配的投資人鄭蘇連等2人融資借款200000元的相關事實。第二組、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抄件)1份、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1份、未還款證明1份、損失確認書1份、保險金支付憑證(電子回執單)1份、債權轉讓書1份,證明對象:1、網金公司基于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的約定,就被告于2018年2月7日所借款項共計200000元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原告簽發了相應保單并進行了特別約定。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約還本付息。網金公司出具了保險出險通知書、未還款證明及損失確認書,確認因被告到期未歸還貸款,造成被保險人財產直接損失為217599.98元,需向原告賠償損失。3、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將保險賠款217599.98元支付至了約定賬戶(戶名: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投融資平臺后將保險金分別轉入各投資人的賬戶。4、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獲得網金公司的債權轉讓書,債權轉讓書載明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且未與被告達成任何減免責任的約定。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審查,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8年2月7日,被告王XX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金公司")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下稱"投融資平臺")為向案外人鄭蘇連等人借款200000元。在原告處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抄件),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王XX,被保險人為鄭蘇連和林建樂,合同金額200000元,保險費10879.99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8年2月7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1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并按本保險單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本保險單所適用條款及上述特別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2018年2月7日,被告王XX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分別與鄭蘇連和林建樂簽訂借款協議,分別向其借款30000元和170000元,共計借款200000元。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貸關系證明,證明借款人王XX于2018年2月7日通過網金公司運營的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進行互聯網融資。平臺上的合資格投資人(詳見附表一),在平臺融資項目(附表二)下通過平臺借款予王XX。投資人借款人分別與網金公司通過平臺簽訂了服務協議,通過平臺撮合,形成合法借貸關系。網金公司所運營平臺已向第三方支付機構下達相關指令,于2018年2月7日將投資人借款支付至借款人賬戶。附表一顯示投資人鄭蘇連和林建樂的姓名、身份證號、投資本金共計200000元及與其投資利息為8.80%分別為2639.99和14959.99元;附表二顯示實際融資總額為200000元,逾期投資收益率為8.8%,起息日2018年2月7日,到期日2019年2月1日,還款方式為后端付息后端還款。2018年2月7日,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客戶業務回單,本案貸款本金200000元匯入王XX指定賬戶。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還款,2019年2月2日,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險出現通知單、損失確認書、未還款證明,要求支付保險金217599.98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217599.98元,同日,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書,債權轉讓書載明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且未與被告達成任何減免責任的約定。2019年2月13日,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款217599.98元分別支付至本案被保險人鄭蘇連和林建樂的個人賬戶。因上述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導致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融資借款,并通過該平臺向原告投?!敖杩詈贤募s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原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為融資人即本案被告,被保險人為投資人。被告作為借款人本應還本付息給投資人。現因被告未按約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原告作為保險人依約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后,有權向被告追償。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金賠款217599.9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應自其取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9年2月13日,以被告未償還的保險金賠款217599.9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17599.98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計付至清償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17599.98元及利息(以217746.6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17599.98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計付至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王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會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