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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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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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959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任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洪太大滄海律師事務所XX,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實習)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楊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縣。
原告訴被告楊X保險人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相關法律手續,2020年1月16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洪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7月16日,楊X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豫R×××××號二輪摩托車沿南陽市光武路機動車道自西向東行駛至仲景路與光武路交叉口西100米處從右側超車時,與左前方同向行駛的王祥梅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楊X、王祥梅、電動車乘坐人王子吳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二勤務大隊(仲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祥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子昊無責任。王祥梅、王子昊將原告等起訴至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2018)豫1302民初6168號民事判決書,王祥梅、王子昊不服該判決,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終9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付王祥梅各項損失7399.74元及王子昊各項損失1143.2元,該保險賠償金現已支付完畢。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本案,楊X系本次事故的侵權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原告在賠償后可以向被告楊X追償。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X缺席,無答辯意見。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8年7月16日,楊X駕駛豫R×××××號摩托車在南陽市××光××與王祥梅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楊X、王祥梅、電動車乘坐人王子昊受傷及車輛損壞,楊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第二組證據:1、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2、機動車信息結果查詢單,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事故車輛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楊X沒有相應的駕駛資格,符合追償條件。
第三組證據:王祥梅、王子昊訴原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二審民事判決書及一審判決生效證明,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憑證。證明:法院對第一組、第二組說明事實由法院認定,原告已經代被告王祥梅賠償8542.94元。
被告楊X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楊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6日,楊X駕駛豫R×××××號二輪摩托車沿南陽市光武路機動車道自西向東行駛至仲景路與光武路交叉口西100米處從右側超車時,與左前方同向行駛的王祥梅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楊X、王祥梅電動車乘坐人王子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二勤務大隊(仲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祥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子昊無責任。2018年9月5日,王祥梅、王子昊將楊X、某保險公司起訴至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8)豫1302民初61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賠付原告王祥梅各項損失5179.8元及原告王子昊各項損失800元。王祥梅、王子昊不服該判決,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作出(2019)豫13民終9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宛城區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16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宛城區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16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賠付王祥梅各項損失7399.74元及王子昊各項損失1143.2元。2019年3月18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將8542.94元支付給王祥梅,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另查明,依據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168號判決書認定的事實,2018年7月16日,被告楊X駕駛豫R×××××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沒有相應的駕駛資格。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楊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資格與準駕車型不符,因此應視為無證駕駛。被告駕車致他人受傷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替代被告向受害人王祥梅、王子昊支付了賠償金8542.94元,且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故原告有權向被告楊X追償。因此,原告的起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楊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854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楊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明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涂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