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1502民初953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500777407XXXX。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馬XX,男,漢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與被告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向楊亞坤墊付的賠償的車輛損失費4655元;2.訴訟費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4日10時10分,楊亞坤駕駛魯P×××××的小型客車,沿省道258線梁水鎮放馬呂村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省道258線梁水鎮放馬呂村時,與由北向南馬XX駕駛的三輪汽車碰撞,致馬XX及三輪汽車乘車人吳廣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昌府大隊作出第3715024201800015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亞坤承擔主要責任,馬XX承擔次要責任。魯P×××××號小型轎車由楊亞坤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77810.4元,并保有不計免賠,約定被保險人為楊亞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魯P×××××號小型轎車損失10850元,楊亞坤依據保險法規定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償申請,現原告已足額賠償10850元,并依法取得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經多次與被告溝通均不予償還墊付款,無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馬XX辯稱:關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屬實,但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被告不予認可。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張,提交了證據一、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壞的事實以及被告馬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證據二、車輛車險信息表一份,擬證明魯P×××××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77810.4元,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證據三、施救費發票一張、維修費發票一張、機動車維修結算單一份,擬證明魯P×××××號小型轎車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0450元,施救費400元。證據四、代位求償申請書、賠款權益轉讓書、快錢支付憑證2張,擬證明魯P×××××號小型轎車被保險人楊亞坤向原告提起代位求償申請,原告依法賠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10850元,并依法取得向被告馬XX追償的權利。
被告馬XX對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中維修結算單真實性有異議,施救費和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系車主楊亞坤單方委托4S店維修,所產生的費用,結合當時事故案發現場,我方認為原告主張車損為10450元數額過高,因為案發時,馬XX駕駛的三輪汽車為了躲避楊亞坤駕駛的魯P×××××號小型轎車,原本是由北向南行駛,后向右方向打把,將路邊的石碑撞擊比較厲害,所以對楊亞坤的車輛造成的損失沒有原告方主張的數額這么高。對證據四無異議。
被告馬XX未提交書面證據。
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楊亞坤駕駛車牌號魯P×××××的小型客車,沿省道258線梁水鎮放馬呂村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省道258線梁水鎮放馬呂村時,與由北向南先不管馬XX駕駛的三輪汽車碰撞,致馬XX及三輪車乘車人吳廣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聊城公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昌府區大隊認定楊亞坤負主要責任,馬XX負次要責任,吳廣闊無責任。楊亞坤駕駛的魯P×××××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7810.4元,并保有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楊亞坤。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楊亞坤賠付保險金10850元,包括車輛維修費10450元,施救費4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向被保險人楊亞坤賠付了保險金,有權向致害人馬XX追償。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保險金3255元。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馬XX駕駛的車輛投有交強險,故其訴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車損數額過高,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墊付的保險金3255元。
二、駁回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馬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福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郭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