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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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1民初409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召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宋X,男,漢族,住南召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X,任公司經理職務。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400929019XXXX。
營業場所:新疆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款57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車牌號豫R×××××的車輛購買機動車延長保修保險一份,并繳納保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車輛整車保修期延長12個月或延長行駛里程30000公里。2019年8月10日,該車行駛過程中,車輛電子離合器突然壞掉,導致不能正常行駛,原告在南召縣翔宇汽車銷售維護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更換了電子離合器,支付維修款5700元,后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以該配件正常為由拒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稱的電子離合器沒有損壞,不存在質量問題。原告沒有按照保險條款對車輛進行保養,被保車輛里程表讀數被調整,不符合理賠條件,屬于責任免賠事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車輛豫R×××××購買機動車延長保險保險一份,保險單號PUXXX0196521Y000000462,保險期間為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交納了保費500元。2019年8月10日,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突然無法行駛,原告在南召縣翔宇汽車銷售維護有限公司更換了電子離合器,維修費用為57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一是涉案的電子離合器是否壞掉,二是是否存在雙方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事實。
對于焦點一,被告主張涉案的電子離合器經過檢測沒有壞掉,但僅僅口頭電話告知原告電子離合器沒有壞掉的結果,未提供證明電子離合器壞掉的單方委托行業機構出具或雙方指定的檢測部門出具的檢測報告,不能對抗原告持有的更換電子離合器維修結算單及發票,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焦點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系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投保人、原告在保單最后一頁簽字確認并不能證明被告已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從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及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不能因此免除其保險責任。因此被告主張保險合同中被保車輛未按要求進行定期保養和車輛里程表讀數被調整過的免賠條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九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宋X保險金人民幣57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沼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