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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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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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民初37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張XX,男,住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市君澤君(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下列損失:(1)維修費340,131元(2)鑒定費15,605元,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355,736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0時10分,張XX駕駛車牌號為吉**的小型客車,沿和順西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福林路與和順西街交匯處時,吉**的小型客車右側前部與沿福林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由徐某駕駛車牌號為吉**的小型客車前部碰撞,碰撞后兩車失控,吉**小型客車右側與吉**的小型客車左側后部碰撞,吉**小型客車前部又與路口西北角的指示標牌桿、垃圾箱及由孫某某停放的吉**號小型客車左側碰撞,標牌被撞倒時將吉**號小型客車左側砸壞,致三車、指示標牌、垃圾箱損壞,吉**小型客車內乘客單某某、關某某、胡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道區大隊認定原告張XX負全部責任,徐某、孫某、單某、關某、胡某無責任。經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吉**小型客車因本次事故產生車輛維修費340,131元,鑒定費15,605元。因張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吉**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張XX為了其財產權不受侵害,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起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對張XX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事實以及事故認定無異議;2、本案張XX需舉證肇事司機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具備合法有效的行駛證,否則某保險公司應免除對張XX的賠償責任;3、關于修車費,應當以雙方認可的評估報告為依據,并結合修車清單、支付憑證等予以證明。4、訴訟費、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張XX為吉**的小型客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9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9日5時起至2019年10月9日14時止。2019年2月14日0時10分,張XX駕駛吉**小型客車,沿和順西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福林路與和順西街交匯處時,吉**小型客車右側前部與沿福林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由徐某駕駛車牌號為吉**的小型客車前部碰撞,碰撞后兩車失控,吉**小型客車右側與吉**小型客車左側后部碰撞,吉**小型客車前部又與路口西北角的指示標牌桿、垃圾箱及由孫某停放的吉**號小型客車左側碰撞,標牌被撞倒時將吉**號小型客車左側砸壞,致三車、指示標牌、垃圾箱損壞,吉**小型客車內乘客單某某、關某某、胡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道區大隊認定,張XX負全部責任,徐某、孫某、單某、關某、胡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吉**小型客車因本次事故產生車輛維修費340,131元,鑒定費15,605元。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維修價格提出異議,申請鑒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維修價格。該公司出具吉宇機評字第[2019]**號事故車鑒定估價報告書,報告確定車輛維修費用為322,405元。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用9,700元。雙方對該鑒定估價結論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張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吉**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一份、吉**號車輛保險單一份、企業信息查詢單一份、鑒定費票據兩張、投保聲明一份、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價格鑒定結論書、吉宇機評字第[2019]**號事故車鑒定估價報告書等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張XX為吉**小型客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交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為其出具了保單,張XX與某保險公司建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投保的吉**小型客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車損賠付數額問題,某保險公司為確定損失金額委托吉林省宇航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予以鑒定,確定該車輛維修費用為322,405元。該鑒定結論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應按此鑒定結論給出的維修價格予以賠付。(二)鑒定費承擔問題,本案涉及兩次鑒定,一次是張XX委托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給出的維修價格340,131元,張XX支付鑒定費15,605元,另一次是本院委托評估單位鑒定,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9,700元,給出的維修價格為322,405元。兩次鑒定的維修價格相差17,726元。而張XX在某保險公司未予賠付的情況下,為確定損失金額,委托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钡囊幎?,某保險公司應對張XX鑒定費用15,605元中的14,792元予以承擔(322,405∕340,131X15,605=14,792),本院委托鑒定產生的費用亦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張XX保險賠償金322,405元、鑒定費14,792元,合計337,197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6元,由原告張XX負擔27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358元。鑒定費9,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斌
人民陪審員 馬云濤
人民陪審員 蓋桂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