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李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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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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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532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李X甲,男,彝族,大姚縣人,初中文化,務工,住大姚縣。
原告:李X乙,女,彝族,大姚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X,女,彝族,大姚縣人,小學文化,在校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乙,女,彝族,大姚縣人,小學中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的母親。
原告:李X丙,女,彝族,大姚縣人,無文化,農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云南華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00709888XXXX。
負責人:李X丁,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云南標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670870XXXX。
法定代表人: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饒XX,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公司)、第三人云南標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程電力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及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饒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理賠團意險保險金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家人李章生前于2018年1月1日起在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楚雄分公司從事高壓輸電線架設改造地面工作。2018年8月,第三人為包括李章的62名員工向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937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保險合同約定:李章在投保類型中為1-4類,發生意外死亡或傷殘,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50萬元。2019年6月28日,李章從楚雄回大姚縣,從新街鄉瓦拉線駕駛兩輪摩托車載人回家,途中與馬中壽對向行駛的云E×××××號輕型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李章當場搶救無效死亡。經大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中壽承擔主要責任,李章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賠,但被告以李章駕駛兩輪摩托車超期兩個月未年檢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認為,李章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4月,同年6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險有效期內,雖超期兩個月未年檢,但經鑒定,該摩托車發生事故時轉向系功能有效,制動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關規定,李章未進行年檢的違法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
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答辯稱,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為包括李章在內的員工在我公司投保了相應的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也是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被保險人李章駕駛車輛未經年檢,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無有效的行駛證,系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述稱,我公司認為李章在承保范圍內,也是在承保期間,應該給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人身保險單;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死亡證明、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4、證明、結婚證;5、證明;6、拒賠通知書;7、人身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8、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針對其辯解與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投保單、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信息、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2、人身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針對其述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經質證,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7與被告提交的證據1共同證實了第三人為包括李章在內的62名員工向被告投保的事實;證據2證實了李章發生交通事故及大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責任的事實;證據6證實了被告出具拒賠通知書的事實;證據8證實了李章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事故時轉向系功能有效,制動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關規定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2證實了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條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調查和經過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李X乙系死者李章的妻子,原告李X甲、李X系李章的子女,原告李X丙系李章的母親,李章的父親李華敏于2000年2月18日死亡。李章自2018年1月1日起在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處從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000元。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為包括李章在內的62名員工向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93700元,其中3類職業保險金額500000元,5類職業保險金額8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30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30日零時止。同日,被告出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信息,投保人聲明:1、本投保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特簽字、蓋章予以確認并申請投保……4、本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容(包括投保單及投保附件)屬實。第三人在該份投保人聲明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公章。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二條責任免除二、(四)條約定,被保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故、殘疾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第十八條釋義中無有效行駛證(3)指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
2019年6月28日,馬中壽駕駛云E×××××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由曇花沿瓦拉線往大姚方向行駛,當日19時40分許,車行至瓦拉線K5+800M處時,與對向由李章駕駛云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李金秀、李X)發生碰撞,造成李金秀、李X兩人受傷、李章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9日,李章因死亡于大姚縣公安局曇花派出所注銷戶籍。2019年7月20日,楚雄錦潤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錦潤司鑒中心(2019)車鑒字第6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經鑒定,云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時轉向系功能有效,制動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規定。2019年8月2日,大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532326120190000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中壽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中心線的道路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且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章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人數上道路行駛且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章駕駛云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按照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出具拒賠通知書,提出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以該案出險原因不屬于保單責任為由拒賠。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系非上市、國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為李X丁,經營范圍為承保人民幣和外幣的各種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承保人民幣和外幣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等。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侯XX,經營范圍為電力工程設計及施工等。
本院認為,第三人標程電力公司與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簽訂《人身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信息投保人聲明第1條載明“本投保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特簽字、蓋章予以確認并申請投保。”第三人在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公章,且保險條款中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加黑突出標注,故本院確認第三人投保時被告已經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第三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屬于有效條款。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免除責任二、(四)項及第十八條釋義的約定,2019年6月28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李章的行駛證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系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被告對被保險人李章身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理賠款5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彥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