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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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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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4民初308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鄢陵縣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鄢陵縣,現住鄢陵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胡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39205.46元,支付逾期保費23620.83元,共計62826.2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62826.29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從原告代償之日2017年9月19日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9205.46元,拖欠保費2366.961元,共計41572.421元。違約金計算基數為41572.421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44000元,貸款分36期償還,應銀行要求被告作為投保人,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購買個人信用保證保險一份,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48656.24元,同時約定如投保人逾期歸還貸款,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息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銀行還款,原告應銀行要求于2017年9月19日代被告向銀行清償了借款合同項下未清償的全部貸款本息共計39205.46元,但上述款項及違約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44000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650%,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5月19日分36期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李XX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編號為PBXXX01641100000000780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合同約定金額為48656.24元,費率為1.6001%,每月保險費金額778.53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80天。合同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單中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借款后被告李X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9月1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單約定代被告李XX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39205.46元,被告李XX拖欠原告保費2366.961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簽訂保證保險合同,因被告李XX逾期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償還貸款,原告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李XX償還下余貸款及利息。現原告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李XX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及欠付保費,故本案應為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李XX借款后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項39205.46元,拖欠保費2366.961元,共計41572.421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違約,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日千分之一明顯過高,應按全國銀行間同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自代為清償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9205.46元、未付保費2366.961元,共計41572.421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41572.421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0元,減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劍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牛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