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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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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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6民初4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泌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吳XX,男,漢族,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男,漢族,住河南省泌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統一信用代碼91120000746651XXXX。
負責人:石XX,職務:經理。
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費、對方車輛損失費、拖車費等共計16000元;2.本案訴訟費、評估費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25日11時,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津G×××××號小型普通客車行至411公路王店鄉骨科醫院南50米路段時,與駕駛豫Q×××××號面包車的劉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車輛損壞。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一直不予賠償。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文起訴,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25日11時許,天氣:雪,原告吳XX駕駛自己的津G×××××小型越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河南省泌陽縣411公路王店鄉骨科醫院南50米路段時,與劉洋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豫Q×××××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車輛損壞。
2018年1月25日,河南省泌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雙方當事人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交通警察主持的損害賠償調解結果為:1.雙方車輛走交強險內互碰自賠,超出交強險部分修理費由當事人自行承擔;2.雙方簽字生效,今后對此事故永不糾纏。事故處理后,原告將上述津G×××××號小型普通客車拖運至維修公司維修,支付雪天拖車費1200元。
上述津G×××××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06337.6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10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時止。
受原告委托,駐馬店市和鴻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上述津G×××××號小型普通客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價值進行了估價鑒定,并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駐和價評(2018)0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評估報告書,確認估損總值為14484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7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吳XX駕駛的津G×××××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等險種,雙方之間成立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吳XX駕駛上述津G×××××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己方車輛損壞,原告現選擇依據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直接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泌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記載事實清楚、劃分責任適當、程序合法,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駐馬店市和鴻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系原告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其所作出的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本案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對于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為確定損失程度進行評估而支出的評估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拖車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對方車輛損失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吳XX的損失經依法核算如下:1.車輛損失14484元;2.拖車費1200元;3.評估費700元;合計16384元。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各項損失共計16384元。
綜上所述,對原告吳XX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視為其放棄了答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車輛損失、拖車費、評估費共計16384元;
二、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王世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呂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