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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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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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終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保定市高開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738745XXXX。
負責人:王X乙,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河北省涿州市雙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3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王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傷者林秀鳳在涿州市寶石花醫院住院治療,診斷腰椎2、3壓縮性骨折,花費醫療費83192元,但根據法醫鑒定報告顯示,腰椎2系許莫氏結節,是腰椎退化的結果,與案涉交通事故無關,故應扣除相關治療費用。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王X甲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依據誠信原則為傷者墊付了醫療費,無任何主觀過錯,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舉證證實傷者不必要的治療費用。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合計83192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4日,王X甲為自己所有的冀F×××××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為期一年的交強險和保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率。2018年11月1日,王X甲駕駛該車輛行至涿州市路口時與騎自行車的林秀鳳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林秀鳳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王X甲為受傷的林秀鳳墊付住院醫療費用共計83192元。上述事實有王X甲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1306811201800004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林秀鳳住院費損失83192元,依據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約定,合理損失應予賠償。因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人均為某保險公司,故在其保險分項限額內不再區分理賠比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83192元。案件受理費18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委托單位為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隊、鑒定人為涿州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并附有傷者林秀鳳的介入治療報告復印件一頁,主張上述復印件均為涿州市人民法院向其送達的證據,擬證明林秀鳳腰椎2椎體許莫氏結節是腰椎退化的結果,是自身疾病,而林秀鳳醫療費中的材料費79918.44元是治療腰椎2、3兩個椎體的內固定費用,故應扣除一半。
被上訴人王X甲質證稱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過某保險公司所述司法鑒定意見書,也無從取得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但在傷者林秀鳳起訴王X甲及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見到過該證據,認可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但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從被保險人的角度講,王X甲是善意的為傷者墊付醫療費,且僅憑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介入治療報告,不足以證明醫院對傷者林秀鳳進行治療的不必要性。林秀鳳腰椎2、3椎體均為壓縮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治療方法是通過填充骨水泥的方式把受傷的椎體支撐起來,而不是因為許莫氏結節才采取的該種治療方式,且據了解,對于許莫氏結節并未納入鑒定傷殘的范圍。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雖然王X甲認可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但其仍主張傷者林秀鳳腰椎2、3椎體均為壓縮性骨折,并不認可林秀鳳是因許莫氏結節進行的治療。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原件,且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涉及到案外人即傷者林秀鳳的利益,本案雙方當事人亦均與林秀鳳存在利害關系,同時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與某保險公司所附交的林秀鳳的介入治療報告復印件內容存在矛盾,故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本院對其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傷者林秀鳳部分治療費用的主張是否成立。
被上訴人王X甲為證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賠償傷者林秀鳳醫療費所造成的損失為83192元,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保定涿州寶石花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某保險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一審法院依據該醫療費票據對王X甲主張的損失數額作出認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對王X甲為林秀鳳支付了83192元醫療費的事實并無異議,但稱上述費用并非全部因交通事故而產生,應扣除其中材料費79918.44元中的一半,則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雖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但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具體理由詳見前述對該證據的分析認定);并且,即使某保險公司關于林秀鳳腰椎2椎體的治療與案涉交通事故無關的主張成立,其亦應舉證證明針對腰椎2椎體的治療費用數額,其關于將材料費79918.44元扣除一半的主張僅為其主觀推斷,并無證據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傷者林秀鳳部分治療費用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紅哲
審判員 翟樂光
審判員 郭 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