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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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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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03民初2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系原告侄女。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3號、5-1號、6-1號、7-1號、8-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736617XXXX。
負責人:楊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男,仡佬族,住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司員工。
原告李X甲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6000元,路燈電桿及燈賠付費用12000元,合計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貴C×××××號車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至2020年6月22日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駕駛車輛在遵義市紅花崗區新蒲新區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車輛撞壞了路邊一處電線桿,車輛前部也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事故,并支付了車輛維修費及電線桿修理費用,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索賠申請,被告以原告的車輛未經年審為由拒絕賠償。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賠償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拒賠條款屬于免責條款,被告未明確告知,也未特別提示原告予以注意,在事故發生后,原告也對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結果為合格,同時車輛是否進行年檢屬于行政管理行為,綜上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方于2019年6月22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屬實,我公司交付給原告的保險合同中有保險條款,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是以加黑加粗的字體呈現,原告車輛的最后年檢日期為2019年6月30日,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我公司根據保險責任免責中的條款第8條第3項第1款,對該次事故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予以拒賠,合法有效,應得到支持。另針對原告提出的燈桿損失,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了2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貴C×××××號車輛所有人,其于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車上司機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種,商業保險單號為AGYA228Y1419B014388G,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5202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2019年10月30日7時25分許,原告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由遵義市新蒲新區師范附屬學校沿高新快線往新蒲新區一號還房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新蒲新區高新快線師院路段時,該車前部車體與道路右側人行道路燈桿相碰撞,造成路燈桿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蒲大隊第5203984201900015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李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受損后于2019年11月10日送至遵義市新蒲新區明建大修廠進行修理,產生維修費35895元,原告陳述實際支付了36000元,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還支付了路燈桿修理的費用,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撤回了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路燈桿及燈的修理費用12000元的主張,保留另案訴訟的權利。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的貴C×××××號車在投保時公司已在投保人聲明中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原告在聲明中手寫“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在簽章處簽名予以確認。現原告所有的貴C×××××號小型轎車超期未年檢,符合免責條款的規定,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否認收到投保人聲明,也沒有在聲明中簽字,經本庭向某保險公司釋明,公司當庭表示不需要進行鑒定,并認可該聲明中的字及手寫部分均不是原告所簽所寫。另原告提交了貴C×××××號小型轎車的檢驗合格標志。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貴C×××××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5202元,原告駕駛該車于2019年10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了車輛修理費,原告陳述支付了36000元給修理廠,但修理廠出具的修理費依據為3589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本院確認原告的修理費為35895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的貴C×××××號車超期未年檢,符合免責條款的規定,公司在聲明中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明確表示未收到投保人聲明,也沒有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名,不認可被告的免責條款,經本庭向被告釋明,被告認可聲明中的字及手寫部分均不是原告所簽所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被告抗辯的理由不成立,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保險車輛受損產生的車輛維修費35895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路燈桿及燈的修理費用12000元,本案中不再予以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甲車輛維修費35895元;
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00元,原告李X甲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書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張元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倩
書記員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