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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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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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終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河南天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天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依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依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被上訴人王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通過河南移動微法院視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失實,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事故發生時雙方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2019年的4月19日,并不在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間。一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四條錯誤。投保人交費的時間為2019年4月9日,交費后某保險公司已經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期間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此不符合上述第四條規定: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本保險合同屬于附期限的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本案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為2019年4月28日。
王X甲辯稱,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2019年4月9日18點48分34秒交納保費,保單生成時間為2019年4月9日18點48分35秒,此時本案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之間產生保險合同關系。二、王X甲于2019年4月9日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承保起始時間為2019年4月28日,交通事故發生在2019年4月19日,該情形符合保險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三、保險合同的約定生效,指生效時間根據雙方的約定確認。保監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函〔2009〕91號中明確規定交強險實行“即時生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在《2014版商業車險行業示范條款》中也刪除了保險單中“次日零時生效”的約定。上述規定均賦予投保人在“零時起保”或者“即時生效”之間做出選擇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保險單中的保險期間,系與王X甲協商后共同確定的。保險單上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8日0時起是由某保險公司單方確認的,非王X甲的真實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自作主張的行為侵害了王X甲選擇保險“即時生效”的權利。四、由于某保險公司的單方行為,致使保險合同延時生效,從交費之日至保險單中保險期間起算時間出現9天的“真空期”,在此期間免除了保險人保險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作出明確解釋或說明,而某保險公司未就延時生效條款作任何解釋或說明,因此對王X甲不產生效力。該保險合同生效時間即在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交納保費,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生成保險單的瞬時即2019年4月9日18點48分35秒開始生效。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74,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9日,濮陽市金旺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豫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74,80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同日王X甲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機動車商業險的保險費共計7,442.36元,該公司出具了增值稅發票。2019年4月19日1時29分許,劉洪偉駕駛王X甲所有的豫J×××××號車輛沿濮陽市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駛違反交通信號燈通過石化路口時,與沿石化路由東向西行駛郭某某駕駛的豫F×××××、豫FC×××掛號車輛相撞,豫J×××××號車輛失控后側翻到機非隔離花池,造成車輛、花池受損及郭某某受傷、劉洪偉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認定劉宏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王X甲委托,河南靖幫保險事故鑒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河南靖幫(2019)鑒字第62004號鑒定報告書,認定豫J×××××號車輛損失為283,73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豫J×××××號車輛在2019年4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失的事實,有雙方陳述、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為證,予以確認。對于事故導致的豫J×××××號車輛損壞是否為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問題,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中可知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而豫J×××××號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19年4月19日,并不在保險期間,但王X甲繳納包括該險種保險費的時間為2019年4月9日,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王X甲提交了投保單并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時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為王X甲的車輛事后進行承保表明該車符合承保條件,根據上述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于車輛損失,王X甲主張為全部保險金額174,800元,并提供了河南靖幫(2019)鑒字第62004號鑒定報告書為證,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反駁,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王X甲主張的保險金額予以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王X甲保險金174,8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王X甲保險金17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王X甲于2019年4月9日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同日生成了保險單。保單打印時間為2019年4月9日。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成立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及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合同生效的期限,因此本案合同自2019年4月9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開始生效。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合同自2019年4月28日起生效沒有法律依據,該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保險單明確注明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28日0時至2020年4月27日24時,該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該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涉案事故非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解釋二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系指保險公司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經簽發了保險單,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王X甲認為某保險公司單方決定保險期間,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王X甲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3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X甲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9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96元,均由王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循利
審判員 蘇章臣
審判員 楊慶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