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孟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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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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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終12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796567XXXX。
負責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X,女,漢族,住河北省阜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孟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縣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4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孟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阜平縣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4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不服金額15000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對車輛進行復檢,對車輛損失不認可。公估報告對車輛損失僅是一個評估和預測,不是實際損失。被上訴人始終沒有提供修理發票,也沒有讓上訴人對修復后的車輛進行復檢,我司在沒有對于車輛實際更換的損目進行勘驗復檢的前提下,對其估損金額不予認可。2.被上訴人無權單方處理“更換下來的損失部件”。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第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殘值歸被保險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被上訴人無權單方處理“更換下來的損失部件”,上訴人有權回收,防止被上訴人“明換實修”不當得利。3.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約定,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孟XX辯稱,1.一審法院依法向上訴人郵寄了勘驗車輛通知書,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在勘驗筆錄上簽了字,故一審鑒定程序合法,且維修發票不是確定車輛損失的唯一證據,因此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2.公估報告中的定損金額已經扣除了損失部件的殘值部分。3.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孟XX車輛損失、公估費、施救費、三者賠償金等共計8萬元,后變更該項訴訟請求為85585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孟XX所有的冀F×××××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孟XX司機劉銀明駕駛“冀F×××××/冀F×××××”大貨車,行駛至阜平縣臺路段時與李金剛駕駛的“冀A×××××/冀F×××××”機動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阜平交警大隊認定劉銀明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認可孟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故事實及車輛投保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孟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故事實及車輛投保情況,故對孟XX主張的事故事實及車輛投保情況予以確認。本案保險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依約履行。劉銀明駕駛的車輛因事故受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陽光財保保定支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對孟XX損失予以賠付。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損失情況如下:1.由孟XX申請,在賦予各方自由選擇鑒定機構的基礎上,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做出車輛損失76685元,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支持其主張,對其辯論意見依法不予采納,對其口頭重新鑒定申請不予受理;2.評估費5400元系確定保險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屬保險責任賠付范圍,依法予以支持;3.施救費一審法院根據合理的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2500元。以上損失合計84585元,未超出保險限額,依法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孟XX支付賠償款84585元(上述款項匯至:阜平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50×××63,開戶銀行:河北省阜平縣農行中興分理處,并注明案號);二、駁回原告孟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了河北省阜平縣人民法院(2019)冀0624委評317號通知書、2019年6月25日的勘驗筆錄及送達回證,用以證明一審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2019年6月19日向某保險公司發出(2019)冀0624委評317號通知書后、于2019年6月25日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車輛勘驗。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向其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鑒定申請,于2019年6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出(2019)冀0624委評317號通知書,通知其參加選擇鑒定機構和勘驗案涉車輛,2019年6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共同對案涉車輛進行了勘驗。上訴人雖對案涉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的規定,一審法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確認并無不當。車輛維修與否是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并不影響案涉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維修發票、維修清單既不是雙方約定的賠償依據,亦不是法律所規定的必要證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提供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案涉估損數額已扣除了殘值部分,上訴人在訴訟中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持有殘損部件或已將殘損部件出售,上訴人是否收回殘損部件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不予評判。本案公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案涉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上訴人險負擔。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范圍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月
審判員 鄭金梁
審判員 陳 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書記員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