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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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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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82民初546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靈寶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馮XX,男,漢族,住靈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宇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
法定代表人:韓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齊X,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馮XX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中受傷發生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共計144694.4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到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靈寶頤福靈園項目”從事鋪裝班組工作,2016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施工作業中左手意外被砸傷,事發后,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27天。原告參加工作時,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建設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是該保險的被保險人之一。原告受傷治療結束后,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三門峽崤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八級。原告多次和被告保險公司溝通理賠事宜,但至今未得到應有的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1、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區域從事管理和作業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原告發生事故時并非在惠澤公司“靈寶頤福靈園項目”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工作區域,惠澤公司投保的工作區域明確約定為綜合服務樓及配套建筑(公共廁所、焚燒房、管理房)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內容。發生事故時的地點經保險公司人員現場勘驗屬于平臺樓梯,不屬于保險公司承包的綜合服務樓及配套建筑,故該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2、原告并非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靈寶頤福靈園項目”公司雇傭員工,原告從事的工程鋪裝工作屬于西安九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惠澤公司已經將鋪裝業務轉包給西安九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并簽訂合同,可以證明原告系西安九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綜上。保險公司不承擔原告的損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分,證明原告身份;2、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住院病歷1份,費用明細4張、醫療費票據1張,出院證、診斷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因傷住院治療的經過及花費情況;3、三門峽崤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票據1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時,被告委托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八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4、原告所在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該公司出具的原告意外事故證明1份、原告向被告報案、立案登記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屬于陜西惠澤公司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意外受傷,原告屬于被告承保的施工人員,事故發生后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事實;5、陜西惠澤公司提供的在被告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單復印件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被告調查原告的工友曹李信筆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不在約定的施工地點施工;2、保險單、投保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證明保險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在施工范圍內發生的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對承包范圍之外的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3、保險合同條款1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該不該對原告予以賠償;原告認為被告的證據1有一定片面性,對被告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證據能夠說明原告是在給樓梯貼石材過程中受傷,該工程屬于被告承保的工程。
本院經審核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馮XX到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從事鋪裝班組工作。2016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施工作業中左手意外被砸傷。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靈寶市中醫院救治,后轉入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手擠壓傷;2、左手多發骨折并血管神經肌腱損傷;3、左手第二掌骨骨質缺如;4、左手掌背側皮膚脫套傷;5、高血壓;6、左手毀損傷;7、右小腿擠壓傷。原告住院27天,支付醫療費用30093.01元。
2017年12月28日,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河南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約定:1、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其他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2、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稱:靈寶市頤福靈園,施工地址:靈寶市,計費方式:按建筑工程項目總造價:4500000元;3、保障內容:(1)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400000元;(2)按照《附加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12版)》,保障項目: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4、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二十四時止;5、特別約定:(1)施工工期,2017年12月13日—2019年6月12日,提前竣工的,保險責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終止;(2)施工范圍,靈寶市川口鄉川口村東坡;(3)本保單承保施工范圍內的意外事故。
原告受傷治療結束后,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三門峽市崤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2019年5月13日,該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八級。原告多次和被告保險公司溝通理賠事宜,但至今未得到應有的賠償,引起訴訟。
經核實,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30093.01元,每次事故免賠100元,剩余29993.01元,賠付比例80%為23994.41元;2、殘疾賠償金,八級賠付比例30%,保險金額400000元,應賠付金額為120000元;3、鑒定費700元,共計144694.41元。
本案審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調解,調解無法進行。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河南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該保險合同中,保費的計費方式是按建筑工程項目總造價計算,投保人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也依據工程造價向保險公司繳納了保費,該保險所指向的保險對象應為在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工地上工作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員。原告馮XX是陜西惠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認可的施工人員,投保人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對原告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單中約定“本保單承保該施工范圍內的意外事故”,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中特別約定“本保單的施工范圍為:靈寶市川口鄉川口村東坡”,因此,在靈寶市川口鄉川口村東坡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工程,均應屬于保單承保的施工范圍。被告以靈寶頤福靈園項目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工程承包范圍約定的“綜合服務樓及配套建筑(公共廁所、焚燒房、管理房)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內容”為依據,認為原告受傷不在“綜合服務樓及配套建筑(公共廁所、焚燒房、管理房)”的區域,不屬于保險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采納。被告辯稱惠澤公司已經將鋪裝業務轉包給西安九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并簽訂合同,原告系西安九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納。原告馮XX作為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中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馮XX經濟損失144694.4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者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3194元,減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聶全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