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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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7101民初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858385XXXX。
負責人:烏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qū)。
原告與被告何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被告訴辯內(nèi)容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何X償還原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簡稱光大南昌分行)支付的保險賠償款82722.94元及違約金(以82722.94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為催收支付的律師費90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何X承擔。
二、被告何X未答辯。
本院查明的事實
一、2019年1月14日,被告何X因該貸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號為PBXXX01936010000000295),保險單載明:投保人何X;被保險人為光大南昌分行;貸款金額90000元;保險金額為100227.07元;保險期限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2019年1月22日,被告何X與光大南昌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9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7.125%;貸款用于生產(chǎn)生活;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
三、2019年1月23日,光大南昌分行將90000元支付至被告何X用以簽約的結(jié)算賬戶內(nèi)。被告2019年3月23日開始出現(xiàn)逾期還款情況,后自2019年5月23日正常還款后再未付款,因其未按貸款合同的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光大南昌分行向原告申請索賠,至2019年9月11日,根據(jù)被告逾期金額和期數(shù),原告共計賠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82722.94元給光大南昌分行。2019年9月11日,光大南昌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償欠款82722.94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為本案的追償支出律師費900元。
裁判理由及結(jié)果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貸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約定當其未按與光大南昌分行簽訂的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由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證保險合同關(guān)系。現(xiàn)因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保險事故已發(fā)生,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支付光大南昌分行賠償款,故其有權(quán)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guī)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被告理應償還原告賠償款,且還應按約支付自原告代償之日起的違約金及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綜上所述,原告訴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82722.94元、律師費900元及相應的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82722.94元和律師費9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82722.94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0元,減半收取計985元,由被告何X負擔(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湯明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胡黃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