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1621民初22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惠民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21MAXXXL985H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尹增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qū)。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00742418XXXX
法定代表人: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該公司法務。(特別授權)
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理賠原告車輛損失及墊付第三者損失共計15742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5日14時許,原告司機劉玉杰駕駛魯M×××××/魯M×××××,行駛至高青縣路口時發(fā)生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導致路旁電線桿、樹木等損壞。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原告損失,被應根據(jù)保險合同依法理賠,因此特具狀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5日14時許,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雇傭的司機劉玉杰駕駛魯M×××××/魯M×××××,行駛至高青縣路口時,與王美玲駕駛沿上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青縣路口處左轉彎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青大隊認定,劉玉杰與王美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該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路旁電線桿、樹木等損壞。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損失經過重新鑒定結論車輛損失為92350元。原告的其他經濟損失還有施救費5800元,原告已經賠付第三者高青縣常家鎮(zhèn)鄭廟南村村民委員會的損失為27100元,但是在庭審中原告認可按18000元要求被告賠償?shù)谌邠p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92350元+5800元+[2000元+(18000元-2000元)×50%]=108150元。
本院認為,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系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原告已經賠付第三者的損失27100元,但在庭審中原告同意按18000元賠償,系原告享有的處分權,本院應予支持。對于原告賠付給第三者的損失,應當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的經濟損失16000元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50%的責任比例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92350元、施救費5800元、第三者損失10000元,共計10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8元,減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惠民縣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負擔5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旭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澤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