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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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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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12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代表人:張金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現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北三和時代(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劉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查清事實后,撤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單方委托公估機構鑒定,定損價格嚴重高于市場價格,上訴人一審開庭時提出對車輛損失的關聯性和價格進行重新評估,但一審法院未給予支持。一審中上訴人已明確提出評估中部分配件沒有更換且被上訴人也認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沒有支持上訴人的意見,判決明顯不合理,有失公允。2、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未提供維修費發票,無法證明其實際費用,一審法院沒有注意此問題,依然堅持判決。3、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維修清單為利豐維修清單,但蓋章單位為豐南區豐南鎮鑫安汽車服務中心,明顯前后矛盾,且被上訴人無法做出正確說明,涉嫌證據虛假,一審法院明顯忽略此問題。4、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轉賬記錄,字跡明顯不清楚,無法核實轉賬金額及賬戶,上訴人認為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綜上,一審法院采信證據錯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人民幣844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XX于2013年4月2日將自有的豐田牌小型汽車注冊登記號牌號碼為×××,性質為非營運。2018年4月26日劉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綜合型商業保險單一份,約定:劉XX在甲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6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保險人為劉XX。2018年5月27日12時左右,劉XX駕駛該車沿范彭線行駛到惠達紙箱廠附近時,因路面突起造成車輛托底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XX即向交警和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及時到事故現場拍照查勘,唐山市豐南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e處理平臺進行處理出具了事故證明。后甲保險公司向劉XX出具損失確認書,確認該車損失人民幣29200元,劉XX不服,故委托北京匯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HMGG-PGXXX800038號公估報告書,確定該車損失為人民幣82000元,并在唐山市××區鑫安汽車服務中心進行修理。另,劉XX支付公估費人民幣2460元。一審法院認為,劉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真實有效,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予保護。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因劉XX認為甲保險公司確認的車損過低,故委托河北唐山大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在唐山市××區鑫安汽車服務中心進行了修理,其損失有維修清單、修理費及配件發票予以證實,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該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劉XX因此事故造成的車損人民幣82000元;劉XX所訴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其支付的公估費人民幣2460元,因該費用屬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符合保險法規定,故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甲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出申請對劉XX車損重新鑒定,因已超過法定期限,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84460元(直接匯入原告賬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12元減半收取人民幣95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有效的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劉XX主張的合理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本案爭議焦點是損失數額認定問題。一審法院判決對本案損失進行了分析認定,根據現有證據,本案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結合本案票據、修理明細、付款憑證等證據確認的被上訴人損失數額并無不當;鑒定費用系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上訴人應當承擔;維修清單抬頭顯示的維修單位雖與維修清單上蓋章單位不符,但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進行了合理解釋,故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在唐山市××區鑫安汽車服務中心進行了修理并無不妥;上訴人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25日17時對×××號車的復勘報告,該報告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認為被上訴人車輛排氣管、元寶梁未更換,被上訴人雖認可上訴人復勘時車輛排氣管、元寶梁未更換的事實,但被上訴人二審期間陳述復勘后對排氣管、元寶梁已進行了更換,結合維修明細、2018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7日上訴人的轉賬憑證及2019年8月22日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一審認定該配件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妥,且被上訴人也認可將更換下的配件交由上訴人核驗,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理賠后,更換下價值較大配件應歸上訴人所有,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失數額認定存在分歧的情況下,上訴人在理賠時應回收更換下配件,防止被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如×××車輛更換下的:自動變速器(52168元)、元寶梁(7200元)、排氣管(5397元)、轉向器(12495元)等配件均應回收,被上訴人不能將更換下配件交回的上訴人應主張相應的折價款沖抵保險理賠款。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陽利
審判員 畢作寶
審判員 吳 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濤
書記員 李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