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優優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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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1859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優優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法定代表人: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漢族,住四川省中江縣,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鄧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漢族,住新疆喀什市,系公司員工。
上訴人成都優優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優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優優馬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585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案涉車輛并未改變使用性質。首先,以租代購不是租賃性質,是第三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優優馬公司處購買案涉車輛。根據合同約定,合同到期且第三人付清全款,可完全取得車輛所有權。本案合同已到期,只是登記在優優馬公司名下,尚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盧敏濤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車輛并非是優優馬公司出租給盧敏濤用于滴滴運營的租賃用車。其次,盧敏濤在朋友處聚會后回家途中發生事故,現有證據也不能認定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營運狀態。再次,優優馬公司宣傳使用的“用于跑滴滴”僅是銷售技巧,并未專門出租車輛用于網約車營運,也未限制客戶車輛的使用性質,某保險公司以協議約定內容涉及改變使用性質與事實不符。二、優優馬公司連續三年有近200臺車均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一審法院既認定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又認定優優馬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企業,對有關車輛保險、免責條款理應清楚,判決所有責任由優優馬公司承擔,顯失公平。三、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舉證責任在于某保險公司,但其未提交車輛使用性質為滴滴運營的直接證據,一審法院也未對該車的實際用途進行查證,僅憑一份過期作廢的合同認定該車系營運性質,與事實不符,系事實認定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約定,合同期內租賃車輛僅可用于滴滴出行平臺營運,車輛號牌資源以及車輛在滴滴平臺享有的營運權歸優優馬公司所有,該合同已明確注明車輛用于滴滴平臺。根據案涉投保單約定,機動車使用性質為企業非營業車,而商業險特別約定本保險標的按非營業車輛投保,如果從事營業性運輸行為,需及時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保險人不承擔相應增加的保險責任。二、優優馬公司并未提供本次事故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法證明本次車輛損失屬于交通事故導致,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請求二審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優優馬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258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優優馬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3月從事汽車租賃服務、提供駕駛員勞務服務、汽車銷售等的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7月16日,優優馬公司與盧敏濤簽訂《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約定優優馬公司采取以租代購方式向盧敏濤提供川AXXXXX大眾捷達小轎車用于“滴滴出行”平臺運營。同年8月25日,優優馬公司取得該車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2017年8月22日,優優馬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綜合商業保險;2018年8月4日,優優馬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續保,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綜合型)保險金額57009.6元,保險期限從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載明的機動車使用性質亦為“企業非營業車”。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載明:“商業險:本保險標的按非營業車輛投保,如果從事營業性運輸行為,須及時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保險人不承擔相應增加的保險責任”;“投保人聲明內容”一欄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交付了所投保險合同的條款,并對保險合同和特別約定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人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確認”。優優馬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了印章。
2018年10月26日2:20,川AXXXXX大眾捷達小轎車在成都市環發生單車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凌晨6:40接到報案后派員前往維修點對受損車輛進行了查驗。事故發生后,優優馬公司將車輛送至成都青松紳港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該公司出具的接車單和維修委托單載明的接車時間為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11日,優優馬公司向成都青松紳港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共計25850元。2019年1月28日,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向優優馬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對優優馬公司受損車輛不予賠付。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該公司統一制發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該兩份文本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部分均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屬于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情形。優優馬公司質證后稱公司并未收到對方的上述兩文本,認為其內容屬于固定格式條款且公司只能依據對方的要求簽字和蓋章,對方并未明確進行條款的告知和說明,故不認可其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和第五十二條分別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優優馬公司隱瞞川AXXXXX大眾捷達小轎車系“滴滴出行”平臺營運車輛的真實用途而以“企業非營業”性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由于相較于非營運車輛,營運車輛的運行里程多、使用頻率高、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故無論是從社會常識還是保險公司的預估角度看均應當認定為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優優馬公司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車輛使用性質且在合同有效期內未就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履行通知義務,違反法律規定。雖然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向優優馬公司制發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就免責條款進行了必要提示說明,履行保險義務存在不當,但優優馬公司作為一家專門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企業,對有關車輛的保險法律法規理應清楚,對車輛投保業務及相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較普通投保企業也更為熟悉,并且投保單中以“特別約定”方式對車輛使用性質改變所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后果予以了明確,其自身亦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司印章,故優優馬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優優馬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4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20元,由優優馬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優優馬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優優馬公司與盧敏濤簽訂的《解除汽車租賃合同協議》,用以證明案涉《汽車以租代購合同》已經到期,合同已解除,案涉車輛不屬于營運性質。2.自交警部門違章系統查詢打印的違法信息詳情,用以證明2016年7月16日到2018年7月16日期間盧敏濤產生的違章與解除協議所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相印證,證明解除合同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解除汽車租賃合同協議》和違法信息詳情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解除汽車租賃合同協議》僅可證明車輛實際使用人,無法證明車輛營運性質,違法信息詳情僅能證明涉案車輛的違章記錄,無法證明車輛使用人和使用性質。本院認為,《解除汽車租賃合同協議》有盧敏濤與優優馬公司簽字蓋章確認,內容與《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租賃期間和違法信息詳情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的效力狀態,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1.《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約定,“一、合同租賃期內租賃車輛僅可用于‘滴滴出行’平臺運營,不得用于其他包括不限于優步、易到等平臺,不得用于非法載客、載貨等活動。二、承租人在付清全部購車款前不享有車輛所有權;承租方付清全款后,承租方享有車輛所有權。……租賃期限為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共計24月。……合同期滿后,車輛可轉移過戶至承租方或承租方指定人名下,車輛號牌資源歸出租方所有”。2.2018年7月20日,優優馬公司與盧敏濤簽訂《解除汽車租賃合同協議》,約定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現已到期,解除編號為YYM-ZG-059的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盧敏濤對承租期間(2016.7.16—2018.7.16)所產生的交通違法等法律后果負責。……經結算,盧敏濤所有車款已付清,雙方正式解除合同。現優優馬公司已交付給盧敏濤全套過戶手續,盧敏濤最遲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車輛轉出手續。3.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載明,“我公司承保的川AXXXXX(保險標的)于2018年10月26日02時20分在四川成都市環(出險地點)發生的事故損失……我公司不能予以賠付”。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優優馬公司訂立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事故是否系保險范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車輛是否系營運性質以及某保險公司可否以免責條款免賠。現評議如下:
關于案涉事故是否系保險范圍的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優優馬公司并未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法證明本次車輛損失屬于交通事故導致,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優優馬公司主張案涉事故系單車事故,不需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且事故發生后已向保險公司報案并提交事故照片等相關材料。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本案中,事故發生后,優優馬公司已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并提供事故現場照片等材料,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并沒有通知優優馬公司進行相關資料的補充,也沒有指示優優馬公司調取相關監控錄像,而是直接在《拒賠通知書》中確認“川AXXXXX(保險標的)于2018年10月26日02時20分在四川成都市環(出險地點)發生的事故損失”,并做出拒賠通知。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上述指示義務,僅以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由否認案涉事故的發生,致使案涉事故是否系保險范圍的交通事故沒有充足證據證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事故發生時車輛是否系營運性質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用于滴滴平臺營運,而優優馬公司主張《汽車以租代購合同》已解除,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營運狀態,某保險公司不得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免賠。本院認為,雖然《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約定合同租賃期內租賃車輛僅可用于“滴滴出行”平臺運營,但該合同租賃期限為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而案涉事故發生于2018年10月26日,且優優馬公司與盧敏濤于2018年7月20日簽訂《解除汽車租賃合同協議》,解除了《汽車以租代購合同》,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案涉車輛發生事故時從事營業運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而免賠,但未提交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優優馬公司關于車輛并非營運性質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可否以免責條款免賠,因其主張的“被保險人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免責事由不成立,不得據此免賠。優優馬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用2585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綜合型)保險金額范圍內,有車輛維修的接車單、委托單、維修費發票為證,且某保險公司對該金額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優優馬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因優優馬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新證據,導致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75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成都優優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2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談光麗
審判員 任文磊
審判員 劉一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趙小瑩
書記員 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