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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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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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10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10-11層、12層部分區域。
負責人:黎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怡XX,河北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滿族,住遵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系劉X單位推薦),男,漢族,住遵化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冀0281民初454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實,就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時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公估報告僅為預估損數額,車輛損失應當以實際修理情況為審判要點,應審核“原告”提交修車發票、維修清單、配件商進貨清單、交易憑證等證據真實性及合理性用以佐證其車輛的實際損失,庭審中上訴人已明確向法庭表示從公估報告的照片中就能顯示出公估機構沒有對配件更換必要性進行說明,也沒有指出車輛維修配件剩余的殘值如何處理,而被上訴人依據該公估結論在開庭時提交修車發票及明細,顯然不具有合理性。2、公估報告中殘值定損金額過低,一審法院并未對殘值進行審理,顯然是對車輛是否實際修理審理不清,在具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時,一審法院匆忙的認定事實,其所作出的判決實屬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提交修車發票、維修清單、配件商進貨清單、交易憑證等證據的合理性以及車輛是否具有修復價值的情況下,作出一審判決,顯然是沒有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夸大損失的訴訟目的加以考量。
被上訴人劉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21522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7日19時30分,張建駕駛車牌號×××/×××重型半掛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遷曹線治超站門口時,與由南向北李泊駕駛車牌號×××/×××的重型半掛貨車相撞,致張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建負全部責任,當事人李泊無責任。原告劉X為案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為27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25日00時起至2019年9月24日24時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審理中,原告為證實自己的損失提交如下證據:1、河北大生泰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確定×××號車輛損失199260元。提交公估費票據金額9960元、施救費票據金額6000元;2、《不欠款證明》;訴訟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河北大生泰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提出異議,經一審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確定×××號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4940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開支公估費11952元。經質證,原告對河北保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提出異議稱,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評估價格過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公估報告為預估金額,應提交維修配件及配件發票、配件合格證明予以佐證。另,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本保單以海通恒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受益人,未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變更第一受益人”。審理中,原告將海通恒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提交一審法院,海通恒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本次事故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劉X。
一審法院認為,張建駕駛的×××/×××重型半掛貨車于2019年8月7日19時30分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因有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因案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故該車輛的經濟損失,依法在扣除交強險應該負擔的100元后其他經濟損失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限額內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對原告在河北大生泰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報告》提出異議,對該公估報告所評估的車損金額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經一審法院委托后,河北保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確定×××號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4940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開支公估費11952元,對該公估報告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因河北大生泰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且經一審法院委托重新評估后,改變了原來的評估結果,故原告開支的9960元評估費由原告自負,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后,在河北保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開支的評估費11952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唐山公司自負。原告開支的施救費6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險唐山公司依法應該賠償原告劉X車損149305元(149405元-100元)、施救費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劉X經濟損失155305元;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28元,減半收取計226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相一致,有相關書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所證實,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上訴人上訴稱車輛損失應以實際修理情況為依據,經查,在原審訴訟中,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保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公估,并依據該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判令上訴人承擔給付義務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所提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江靜
審判員 李 健
審判員 吳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書記員 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