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崔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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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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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1民初57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凈月開發區-1305號房。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XX,男,無職業,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崔XX之間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被告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崔XX支付賠償款105,680.5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崔XX駕駛寶萊牌小型轎車,沿長白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興街交匯處左轉時,與沿長白山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王某駕駛的沃爾沃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崔XX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224011201800066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X負有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因崔XX未賠償上述費用,被保險人王設基根據其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險種要求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給予先行賠付,賠付金額為150,115元。同時王設基將向崔XX追償車輛損失賠償款的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8年10月8日,某保險公司向王設基支付賠償款150,115元,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訴請賠款的追償權,故訴至法院。
崔XX辯稱,同意償還賠償款,但是沒有履行能力。
經審理查明:“沃爾沃”牌小型轎車所有人王某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投保了車損險308,800元在內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3日零時起至2019年5月2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7月2日16時10分許,崔XX駕駛“寶來”牌小型轎車,沿長白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興街交匯處左轉時,與沿長白山路由西向東行使的王某駕駛的“沃爾沃”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崔XX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確認,其車輛損失為150,115元。2018年9月7日,王設基申請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50,965元(車輛損失150,115元,拖車費850元),同時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授權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其對崔XX的請求賠償的權利。2018年10月8日,某保險公司轉賬支付給王設基150,115元保險賠償金,從而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取得了對崔XX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審理中,某保險公司不主張崔XX駕駛“寶來”牌車輛所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只主張崔XX支付賠償款105,680.50元及相應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出現抄件、機動車輛索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發票、維修清單、付款交易單以及原、被告的陳述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已向王某賠償其機動車損失150,965元,其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崔XX行使追償權于法有據。某保險公司追償數額應為(150,115元-2,000元)X70%+2000元=105680.50元,但是因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追加崔XX駕駛的機動車所投保的某保險公司,該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應由崔XX賠償,故崔XX賠償的金額為扣除該2,000元的余額,即103,680.5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崔XX支付賠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03,680.5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崔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標準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4元,減半收取1,207元(原告已預交2,414元)中,原告某保險公司20元,被告崔XX負擔1,1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風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韓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