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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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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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590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36613XXXX。
法定代表人:尹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向宇,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彝族,農民,不識字,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女,彝族,小學文化,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1,男,彝族,在校學生,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2,男,彝族,在校學生,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3,女,彝族,在校學生,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安X1、安X2、安X3法定代理人:羅XX。
五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啟釗,貴州定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XX、羅XX、安X1、安X2、安X3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李濤砂石廠在我公司為工人購買保險時,投保人數為6人,每人每次最高限額為600000元,但據原告提供的李濤砂石廠的工資冊顯示,實際工作人員為7人,該行為已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人數,故應按照實際不足額投保比例進行賠付,即6/7×被保險人實際損失。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投保人如未如實告知,所造成相應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二、投保人在我公司購買的險種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該險種系責任保險,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庭審中已了解,原告已經通過李濤砂石廠購買的社會保險獲得社保賠償,依照責任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之規定,原告訴求的金額中,只有在社會保險賠償后,被保險人實際損失向我司提出索賠,由我司進行核算賠付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但本案原告已通過社保及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故不應再次要求我公司重復賠償,應由被保險人即李濤砂石廠向我司索賠后續社保未賠付賠償款,而非原告向我司提出索賠,因原告方已在被保險人處獲得相應賠償。原告的行為已經違反了責任保險為損失補償原則之規定。三、一審中,原告方認為我公司對于李濤砂石廠購買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未作解釋說明其為責任保險,條款中亦未有相應的條款來解釋說明其屬于責任保險,故推定其為人身意外保險,我公司認為系原告有意脫離事實,主觀認定險種的性質。首先,該險種名稱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從險種名稱上可以直觀看出險種的性質,其本身就是責任保險,故條款中并不用再去多余解釋說明其是責任保險還是人身意外保險。其次,條款中已經列明依照法律應有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安全生產責任險被保險人及索賠權益人均為李濤砂石廠,本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在投保時約定的情形并非原告方,而是李濤砂石廠,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將李濤砂石廠立為本案的被告,并不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實。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上訴人訴請于法有據,因此,為保障上訴人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法律事實支持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陳XX、羅XX、安X1、安X2、安X3二審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陳XX、羅XX、安X1、安X2、安X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金60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陳XX系安學軍父親,羅XX系安學軍妻子,安X1、安X2、安X3系安學軍子女。2018年3月10日,威寧縣小海鎮李濤砂石廠與安學軍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安學軍在李濤砂石廠從事爆破打眼工作。2018年6月6日,安學軍在從事打眼工作中不慎被松動滾落的石頭砸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安學軍死亡后,用人單位向原告進行了工傷賠償。
另查明:自2018年3月1日起,李濤砂石廠的從業人員為7人。2018年4月16日,李濤砂石廠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人數為6人,每人每次賠償限額為6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
一審法院認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指保險機構對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有關經濟損失等予以賠償,并且為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的商業保險。李濤砂石廠為安學軍購買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性質上是李濤砂石廠為安學軍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而李濤砂石廠繳納工傷保險是李濤砂石廠的法定義務,故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同存,企業從業人員發生傷亡可以得到雙重賠償,故對被告稱原告已獲得工傷賠償而不應理賠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從被告提交的證據看,自2018年3月起,李濤砂石廠的從業人員為7人,而李濤砂石廠向被告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時間為2018年4月16日。被告作為從事保險行業的專業機構,在銷售保險時應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其應明知李濤砂石廠的從業人員人數,即便其不明知李濤砂石廠的從業人員人數,也應將6名被保險人予以明確,以避免發生事故后理賠時出現不必要的誤解。考慮到李濤砂石廠的從業人員并非是在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后增加,若將賠償限額降低,對死者家屬來說顯然有違公平,故對原告主張的600000元保險金,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一審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陳XX、羅XX、安X1、安X2、安X3保險金600000元。
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另查明:簽發日期為2018年4月16日保險單號為AGXXX5656518Q000004W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單(副本)》載明,本保險單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責任范圍、除外責任、賠償處理、被保險人義務、總則、特別條款等。《保險單明細表》載明,被保險人人數6人;賠償限額為每人每次賠償限額6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360萬元。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案涉賠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案涉賠償款的理由有三,一是投保人數為6人,但實際工作人員為7人,已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人數,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二是被上訴人已通過社保及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故不應再次要求我公司重復賠償,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責任保險為損失補償原則之規定。三是安全生產責任險被保險人及索賠權益人均為李濤砂石廠,本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在投保時約定的情形并非原告方,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未將李濤砂石廠立為本案的被告。上訴人的上述免賠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理由是,首先,雖然《保險單明細表》載明被保險人人數6人實際工作人員為7人,但是不管人數如何變化,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僅限定于賠償限額約定的范圍,并不會加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在一、二審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案涉保險合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在保險人未詢問情況下,其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免責。其次,按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三條按照本辦法請求的經濟賠償,不影響參保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依法請求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我國法律并未禁止受傷或死亡的職工或其家屬在獲取工傷賠償后再獲得保險賠償。第三,根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傷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受益人,或者請求保險機構直接向受害人賠付。生產經營單位怠于請求的,受害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機構請求賠付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直接向保險機構請求賠付。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建
書記員 龔佳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