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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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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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1072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9-01-16
原告:成X,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人,個體工商戶,住甘州。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系甘州區長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張掖市甘州區濱河新區昭武路金碩大廈16層1602室。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700767708XXXX。
負責人:崔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系甘肅久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成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殘疾保險金12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14756.88元,法醫鑒定費2500元,合計137256.88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甘肅正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利建筑安裝公司)從張掖市金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甘州區杏林路名門首府小區1、3、5、8、9、11號住宅樓工程項目。同日,正利建筑安裝公司以其承包的甘州區杏林路的名門首府小區1、3、5、8、9、11號住宅樓工程項目向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每人500000元。2017年3月1日,正利建筑安裝公司聘用陳建偉到該公司承包的XX府從事鋼筋網架制作工作。2017年5月17日13時30分左右,陳建偉在正利建筑安裝公司承建的名門首府9號住宅樓施工工地鋼筋料場上班期間,公司的起重機在吊裝鋼筋時,起重機吊起的鋼筋架發生脫落并倒塌,致使陳建偉身體多處被砸傷。陳建偉受傷當日被送往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股骨外側髁及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急性顱腦損傷;左側顳頂部頭皮血腫;中顱窩顱底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顳部硬膜下血腫;右額葉腦挫傷;左側乳突、蜂房積液;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部硬膜外血腫;大腦鐮左旁硬膜下積液;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第1-3肋骨骨折等癥。2017年12月28日,陳建偉向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2018年4月16日,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張人社工傷認字[2018]3-9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建偉系因工受傷。2018年12月6日,張掖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張勞鑒[2018]30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認定受害人陳建偉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8年10月初,陳建偉與原告成X共同到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申請索賠,并提交了診斷證明、出院證書、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歷、藥費清單、工傷鑒定書等全部索賠材料,但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口頭答復稱:經公司多次請示其上級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分公司認為被保險人陳建偉的傷情不構成九級傷殘,并口頭對本案予以拒賠,告知被保險人陳建偉及原告成X向法院起訴。被保險人陳建偉傷情經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2019年6月1日,被保險人陳建偉將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保險單號:6413922111520170000002)項下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全部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成X,由原告成X享有該保險權益。后原告成X將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正利建筑安裝公司與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法有效,受害人陳建偉因工受傷,其作為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受害人陳建偉已將《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全部保險合同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向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書面通知了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故該保險權益轉讓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按約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辯稱:1.原告訴訟主體錯誤,其不享有保險利益。本案被保險人系陳建偉,在其未獲得工傷保險全部賠償之前,其人身保險利益不能轉讓給原告。2.保險事故發生于2017年5月17日,本案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陳建偉已喪失勝訴權。3.本案受害人的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九級傷殘不符合法律規定,三個十級傷殘不能晉升為九級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亦不能作為傷殘賠償金的計算依據,應對受害人的傷殘等級重新予以鑒定。4.正利建筑安裝公司在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賠償范圍僅包括傷殘賠償金和附加險部分的醫療保險金,不包括鑒定費用。受害人陳建偉在名門首付9號住宅樓施工工地被起重機吊起的鋼筋架發生脫落并倒塌砸傷所致,此屬于侵權損害的交通事故,應當由起重機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已賠付的,不得重復主張。綜上,請求法庭采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正利建筑安裝公司從張掖市金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處承包了甘州區杏林路名門首府小區1、3、5、8、9、11號商住樓工程項目。計劃開工日期為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5日,正利建筑安裝公司以其承包的甘州區杏林路的名門首府小區1、3、5、8、9、11號商住樓工程項目為其施工人員投保了保險單號為6413922111520170000002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投保人系正利建筑安裝公司,保險險種包括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身故、殘疾、燒燙傷,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醫療,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零時起至2019年12月30日二十四時止;傷殘表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保險費總計為45000元。
2017年3月,正利建筑安裝公司聘用陳建偉在名門首府小區9號商住樓施工工地上從事鋼筋網架制作工作。2017年5月17日13時30分左右,陳建偉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的鋼筋料場上班期間,起重機吊裝鋼筋時,因鋼筋架倒塌,致使陳建偉身體多處被砸傷。陳建偉受傷后,被送往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股骨外側髁及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急性顱腦損傷;左側顳頂部頭皮血腫;中顱窩顱底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顳部硬膜下血腫;右額葉腦挫傷;左側乳突、蜂房積液;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部硬膜外血腫;大腦鐮左旁硬膜下積液;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第1-3肋骨骨折;左股骨內外側髁及遠端陳舊性骨折;左脛骨髁間陳舊性骨折;陳舊性髕骨骨折(左);右顳部蛛網膜囊腫等癥,于2017年6月24日出院,期間共支付住院治療費14756.88元。2017年12月28日,受害人陳建偉向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2018年4月16日,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張人社工傷認字[2018]3-9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建偉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2018年12月6日,張掖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作出張勞鑒[2018]30號初次鑒定結論書,綜合評定受害人陳建偉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8年12月12日,陳建偉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
2019年9月27日,陳建偉個人委托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甘申司臨鑒字(20190927)第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機構以司法部SF/ZJXXX2003-2011《法醫臨床檢驗規范》、《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為鑒定技術標準,認定陳建偉左鎖骨肩峰端骨折的損傷程度,系十級傷殘;左股骨外側髁及遠端骨折的損傷程度,系十級傷殘;左鎖骨肩峰端骨折、左股骨外側髁及遠端骨折的損傷程度均屬十級,晉升為九級傷殘。為此,陳建偉支付鑒定費2500元。庭審中,被告對陳建偉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系對自己權益的自由處分。故對陳建偉的傷殘等級應認定為九級。2019年6月1日,受害人陳建偉與原告成X簽訂《保險權益轉讓書》一份,約定受害人陳建偉自愿將保險單號為6413922111520170000002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全部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成X,由原告成X享有和主張該項保險權益,陳建偉不再享有該保險項下的保險權益。2019年12月10日,原告成X以郵寄方式向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送達了《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該轉讓通知書經本院依職權向受害人陳建偉調查,其表示案涉《保險權益轉讓書》系出于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所簽。庭審中,原告認可殘疾保險金金額為10萬元,訴訟請求中的12萬元,系計算錯誤。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陳建偉的身份證復印件、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診斷證明、病人出院證書、住院費票據復印件、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張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書、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索賠申請書、《保險權益轉讓書》、《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郵件交寄單(收據)、正利建筑安裝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正利建筑安裝公司以其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為施工人員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故雙方之間依法成立了人身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現根據本案證據及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對本案的焦點問題分述如下:
一、關于原告成X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首先,本院認為,正利建筑安裝公司以其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為施工人員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本案受害人陳建偉系受正利建筑安裝公司聘用,屬于在案涉工程項目現場進行施工的工作人員,其在該項目施工現場遭受意外傷害,經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陳建偉所受的事故傷害屬工傷,故陳建偉系本案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此事實,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益權即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險合同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僅是受益人的一種期待性地位,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后,一旦保險責任確定,保險金隨即成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定的、純財產性質的權利,這種權利屬于債權請求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時,人身保險屬于商業險,我國法律禁止“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但并未禁止“商業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故受益人此時可以自由轉讓受益權,只要符合合同法中規定的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該轉讓就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將自己享有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成X,屬于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通過郵寄送達方式向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送達了《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故該轉讓依法成立并生效,成X有權作為原告向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主張保險金請求權。
二、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為兩年。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抗辯稱受害人陳建偉于2017年5月17日受傷,至本案起訴之日,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人體受到傷害致殘時,其醫療費是動態的、不確定的,其因受傷導致的傷殘等級在治療終結并經鑒定機構鑒定之前亦不確定,因此傷殘等級的確定是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的前提和基礎,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評定之日起算。本案保險事故雖發生于2017年5月17日,但張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與2018年12月6日才作出張勞鑒[2018]30號初次鑒定結論書,認定陳建偉所受損傷為九級傷殘,故應當以2018年12月6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至原告起訴之日,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三、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問題。首先,被告抗辯稱受害人陳建偉系被起重機吊起的鋼筋架發生脫落并倒塌砸傷所致,此屬于侵權損害的交通事故,應由起重機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案意外事故中,因正利建筑安裝公司以其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為施工人員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受害人陳建偉作為被保險人可依據人身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請求權;同時陳建偉系被侵權人,其可作為權利主體依據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向事故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述兩種權利,前者權利系基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出現而獲得,后者權利系基于侵權責任而產生,二者屬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不能互相取代,互相補充。在訴訟程序中,只能選擇一個訴因提起訴訟,現受害人將其享有的保險權益轉讓于原告,由原告依據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故對被告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原、被告爭議的能否適用甘申司臨鑒字(20190927)第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問題。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認為左股骨內外側髁及遠端陳舊性骨折與案涉事故無關,且該鑒定意見書中將傷殘等級晉升為九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為,雖受害人陳建偉的診斷證明中記載其存在左股骨內外側髁及遠端陳舊性骨折、左脛骨髁間陳舊性骨折、陳舊性髕骨骨折(左)等癥,但本案鑒定意見系鑒定機構根據受害人陳建偉于2017年5月17日受外力直接作用后導致其左鎖骨肩峰端骨折、左股骨外側髁及遠端骨折的損傷程度進行的評定,而非對左股骨內外側髁及遠端陳舊性骨折進行的評定。另外,該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技術標準系本案《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傷殘表適用標準,即《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其規定多處傷殘的評定原則為:“當同一保險事故造成兩處或兩處以上傷殘時,應首先對各處傷殘程度分別進行評定,如果幾處傷殘等級不同,以最重的傷殘等級作為最終的評定結論;如果兩處或兩處以上傷殘等級相同,傷殘等級在原評定基礎上最多晉升一級,最高晉升至第一級。同一部位和性質的傷殘,不應采用本標準條文兩條以上或者同一條文兩次以上進行評定。”故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依此最終評定受害人陳建偉的損傷程度為九級傷殘,并無不當。同時,經法庭釋明,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予以采納。最后,關于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應當給付的各項費用:1.意外傷害保險金。《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根據鑒定意見書,受害人陳建偉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損傷屬于九級傷殘,其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應為20%,故被告應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金為100000元(500000元X20%)。2.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約定,每人的意外醫療保險金額為50000元,該項意外醫療保險金免賠額為50元,賠付比例為90%。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保險單中關于意外醫療保險金免賠額以及給付比例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對此負有提示、說明告知義務,但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在保險單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的內容善盡了說明告知義務,故保險單中關于意外醫療保險金免賠額及給付比例的約定不產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天安財保張掖支公司應在意外醫療保險限額50000元內給付保險金。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受害人陳建偉花費醫療費為14756.88元,故被告應給付的意外醫療保險金為14756.88元。3.鑒定費。本院認為,案涉意外事故發生后,為確定受害人陳建偉的傷殘程度而進行了傷殘鑒定,為此支出的鑒定費系訴訟成本的必要支出,應屬本案賠償范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成X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14756.88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17256.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2駁回原告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5元,減半收取1522.5元,由原告負擔22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01元。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直接給付原告,本院退還原告案件受理費152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菊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瑛
書記員 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