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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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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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481民初402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樂陵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解XX,男,漢族,住山東省樂陵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解XX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解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1440.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6322.0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3493.9元(截止起訴之日),剩余違約金自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70000元整,貸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3年5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2013年5月28日,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未按約定還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銀行理賠全部款項,履行了保險責任。為此,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解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貸款7萬元,貸款年利率為8.61%,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貸款期限為36個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
2013年5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為被告解XX,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原告要求調整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與原告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6%,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65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理賠41440.33元;被告余欠原告保費6322.09元未給付原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1份,《貸款借據》1份,《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1份,投保單1份,還款記錄1份,《代償債務確認書》1份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現被告未按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簽訂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的約定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代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償還借款本息41440.3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保險理賠款41440.3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費6322.09元本院也應予支持。上述兩項共計47762.42元。
被告解XX自2014年10月28日開始逾期,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代被告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還清了所欠款項。按照保險單特別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原告將違約金調整至按年利率24%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自2015年1月16日至起訴之日2019年11月1日以47762.4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53493.9元和自2019年11月2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47762.4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解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當庭質證和辯論的權利,其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1440.33元及保費6322.09元,共計47762.42元;
二、被告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起訴之日的違約金53493.9元和自2019年11月2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47762.4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被告解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5元,由被告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穎
人民陪審員 王**
人民陪審員 王 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