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與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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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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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民終404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丁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X因與被上訴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10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并聽取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意見,對案件事實及證據進行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X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寧0104民初10209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僅承擔29000元的還款責任;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某保險公司銀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員郭某(目前離職)曾多次上門推銷,以支持小微企業及較低貸款利率為由,以上訴人當時在某保險公司購買的保險作為擔保,向上訴人推薦農行的貸款。由于當時對方未講明貸款條例,也未講明某保險公司與農業銀行及貸款人之間的關系,致使上訴人并沒能對貸款條款100%知悉,不知道該貸款并非單純的銀行貸款,被誘導簽訂了貸款合同。之后,在本人得知貸款利率遠高于當時銷售人員推介的利率時,上訴人提出拒絕此次貸款金額,但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提出如果不接受貸款,就要繳納5000元作為手續費,此種言行今日看來完全屬于不合法、不合規操作,完全是對老百姓的一種誤導消費。
2017年3月,在上訴人與寧夏雙寶副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過程中,寧夏雙寶副食品有限公司進行內部整改,致使該公司的供貨商未能及時拿到貨款,最終導致上訴人公司資金運轉出現問題,虧損嚴重,貨物積壓。在長期溝通失效后,上訴人對寧夏雙寶副食品有限公司進行起訴,后起訴未果,長此以往導致無法按時還貸。在上訴人將該事實與某保險公司部門人員溝通后,鑒于情況屬實,某保險公司委托律師與上訴人在2017年10月達成協議,確定本人剩余未還款金額總計29000元,之后可以每個月還款500元的方式進行還款,且上訴人于協議達成后當即還款500元至某保險公司名下賬戶。但之后某保險公司先行違約,未能遵守此協議,不承認每個月500元的還款方式,對上訴人進行多次暴力催收,長達一年多多次對上訴人及親朋好友進行電話騷擾及言語威脅。在此期間,甚至對家中老人進行電話恐嚇,致使老人腦中風住院長達半年之久,至今未完全恢復,對老人的身體健康及精神都造成不可挽回的影響,也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響。此種催收方式著實令人發指,導致事情愈演愈烈,最終走到訴訟程序,實屬不愿。故請求法院核查本人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的律師于2017年10月已達成口頭協議一事,并再次詳查某保險公司上海總部工作人員的真實身份及還款交易記錄(可提供與對方的聊天記錄,還款交易記錄)。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不僅是理智的成年人,而且是銀川北方琥城石材裝飾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并非普通民眾,其在借款合同、保險單等文件上簽字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應當對合同條款中的各種約定具有充分認知的能力,應當對自己違約行為帶來的不利后果承擔責任;二、上訴人所稱的還款協議不存在,所稱代理律師身份無法核實,與其協商的內容無法核實。某保險公司從未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上訴人2017年10月27日還款500元的行為也不能證明雙方已經達成了還款協議;三、上訴人所稱的暴力催收的事實不存在,其親人患病與催收沒有因果關系。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45173.25元(包括本金44218.98元、利息831.52元、罰息122.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751.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合同約定以全部尚欠款項為基數,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24481.17元,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6月10日,并主張違約金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4.本案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5年5月15日,被告為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借款,在原告處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編號為12814942600002131505)載明投保人為丁X,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保險金額為111766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7%,每月保費金額為1598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該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須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投保單所附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第四條載明,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保費,2017年2月19日前的保費已付清,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保費僅支付563.05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丁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確定;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款。該合同“其他事項”處載明“以編號為1281494260000213150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與本合同相關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約還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計45173.25元(本金44218.98元、利息831.52元、逾期罰息122.75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支付45173.2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代被告清償借款后,被告應支付原告理賠款和保費,被告未依約支付理賠款和保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辯稱其還向原告支付了9100元并與原告達成付款協議,但其舉證不能實現該證明目的,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該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45173.2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保費,被告現欠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保費,每月保費為1598元,故欠付的保費金額應為3645.02元(1598元X79÷30-563.05元),被告應予支付,對原告主張的保費中超出3645.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合同約定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現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未超出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理賠款及保費為基數,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算。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原告并未明確金額亦未舉證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丁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5173.25元及保費3645.02元,并以未付理賠款及保費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81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元,被告丁X負擔817元。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主張,提交如下證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丁X是銀川北方琥城石材裝飾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并非普通民眾,其在借款合同、保險單等文件上簽字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且應當對合同條款中的各種約定具有充分認知的能力。經質證,丁X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認為該公司名稱現已變更為寧夏圣星巖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還是上訴人本人,對證明目的無異議。
經審查,對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丁X應還款金額。綜合本案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丁X欠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5173.25元及保費3645.02元正確。丁X主張2017年10月其與某保險公司委托的律師達成口頭協議,確定其剩余未還款金額為29000元,且可以以每月還款500元的方式分期還款,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丁X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現丁X所舉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丁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元,由上訴人丁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玲
審判員 倪新秀
審判員 程改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