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730民初411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都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盧XX,男,漢族,江西省寧都縣人,住寧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寧都縣同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
住所地:贛州市章貢區。
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盧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有: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育肥豬養殖保險金125000元(250頭×5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育肥豬養殖保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零時至2020年3月14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費2000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飼養的生豬發生豬瘟且開始陸續死亡59頭;4月3日晚,長勝鎮人民政府將原告剩余欄內的生豬191頭一次性全部撲殺,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被告到場進行了現場勘查,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索賠請求一直未果。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育肥豬養殖保險,在保險期內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保險額度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之規定,特向你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一、本案所涉的保險為育肥豬養殖保險,是一種政策性養殖業保險,由寧都縣長勝動物防疫站作為投保人為養殖戶投保的保險,每頭豬的保險金額為500元。根據相關政策,該保險每頭豬保費的構成為中央財政支付10元、省財政支付4元、縣財政支付2元,養殖戶支付4元的保費,由寧都縣長勝動物防疫檢疫站統一收取繳納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將保險責任及相關條款,政府及相關部門已經多次發文件召開會議進行了宣傳。二、根據育肥豬養殖保險的合同條款約定,政府實施強制撲殺導致保險育肥豬死亡的,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但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扣減政府撲殺專項補貼金額的差額為限,若保險金額小于或等于政府撲殺專項補貼金時,保險人不賠償。原告訴請的250頭育肥豬中,僅有191頭為政府撲殺,且該191頭政府每頭補貼了900元的專項補償金,已經超過了育肥豬保險500元每頭的金額,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賠償。三、根據育肥養殖保險的合同條款約定,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金的責任。被答辯訴狀中所述的250頭育肥豬,其中有5頭死亡時被答辯人于2019年4月1日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及時勘察現場,核實情況并確定屬于保險責任后,與被答辯人簽署了賠償協議書,進行了理賠,有191頭被政府撲殺,被答辯人取得了政府的專項賠償金;余下的54頭育肥豬,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證實該54頭豬已死亡或其死亡原因是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也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人無法對該54頭育肥豬“死亡”的性質、原因、損失進行確定,因此保險人對該54頭育肥豬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保險理賠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及其他三戶養殖戶經寧都縣長勝動物防疫檢疫站在被告投保了育肥豬養殖保險,保險數量1760頭,保險金額為880000元(每頭保險金額為500元),保險費為35200元,保險期限為自2019年3月15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14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原告及其他三戶養殖戶為被保險人,原告保險的育肥豬有500頭,原告為此繳納2000元保險費。投保后,被告出具一份育肥豬養殖保險保險單并通過寧都縣長勝動物防疫檢疫站交付至包括原告在內的四戶養殖戶手中,該保險單的投保人信息欄載明“單位名稱寧都縣長勝動物防疫檢疫站盧XX等4戶,投保方式團體投保”等字樣。2019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稱其有數頭育肥豬死亡并要求理賠;被告經勘察核定因豬丹毒死亡的豬有5頭,并與原告達成理賠協議,被告于2019年4月8日賠付1300元至原告的農業銀行賬戶中。2019年4月3日晚,因重大動物疫病,寧都縣長勝鎮人民政府對原告養殖的191頭豬予以強制撲殺,寧都縣長勝鎮人民政府相關工作人員向原告出具材料一張,載明“經現場清點,贛宏生態農莊內盧XX養殖生豬壹佰玖拾壹天(191天),全部為日齡壹佰肆拾肆天(144天),重量均為90公斤至100公斤…”,原告在養殖戶確認簽字欄予以簽名。此后,寧都縣人民政府對原告已被強制撲殺的191頭育肥豬以每頭900元的標準予以補助,原告因此共獲得171900元的補助款。不久,原告以其養殖的已死亡和強制撲殺的共計250頭育肥豬屬保險事故、被告應賠付125000元,向被告要求理賠;被告未允,原告遂訴至本院。
查明:涉案的育肥豬養殖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其內容對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金額、賠償處理等進行了約定;其中保險責任的第四條、賠償處理的第二十三條分別載明“在保險期間內,由于發生第三條第(一)項中列明的高傳染性疫病,政府實施強制撲殺導致保險育肥豬死亡,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但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扣減政府撲殺專項補貼金額的差額為限”、“發生保險事故時,若保險育肥豬每頭保險金額低于或等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則以每頭保險金額為賠償計算標準;若保險育肥豬每頭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則以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另外,數年來,被告通過組織有關投保人和部分養殖戶參加養殖業保險會議和培訓的方式,對育肥豬保險的保險條款、保單內容告知和說明。
查明:庭審結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寧都縣黃石對坊生豬定點屠宰場出具的證明材料壹份,該材料主要載明“在二〇一九年四月份收購毛豬價格均為每公斤15元”;經通知被告對該證據進行質證,被告以該證明超出舉證期限為由,不予質證。
以上事實,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投保清單、照片打印件、情況說明、強制撲殺補助匯總表、養殖業保險簡易賠案協議書、賠付信息打印件、證明壹份及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構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有權利因其飼養的育肥豬因豬丹毒等疫病或政府強制撲殺導致死亡而向被告主張賠償保險金,被告則有義務依照保險條款予以賠付相應的保險金來彌補原告的損失。但根據保險法關于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原告應及時地在舉證期限內提供關于其因保險事由即政府強制撲殺、豬丹毒等疫病而死亡育肥豬致其損失的多少的證據,而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未能證實因疫病死亡的育肥豬確有59頭這一數量,也未能證實政府強制撲殺的191頭育肥豬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且被告對原告在庭審結束后提供的關于收購毛豬價格的證明材料不予質證,故本院難于核定原告因疫病和強制撲殺致其育肥豬死亡的實際損失,原告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即其訴請難于獲得本院的支持;再者,綜合考量原告已獲得政府每頭900元的補助、因雙方協商被告已賠付其1300元及原告支付保險費的比例等因素,為彰顯公平正義,本院亦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125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00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400元,由原告盧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勇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謝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