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第二營業部與吳X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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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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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民終8275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號碼91500103599213511U。
負責人:朗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思杏,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18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6621903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5965813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原審被告:吳X,男,漢族,住所,重慶市渝中區。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重慶分公司第二營業部”保因與被上訴人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以下簡稱“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以及原審被告吳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重慶分公司第二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民生運輸公司、臨淄順通運輸隊及原審被告吳X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重慶分公司第二營業部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16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由甲保險公司賠償43006.44元,由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賠償59794.76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民生運輸公司所有的渝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渝A×××××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程勇駕駛的魯C×××××/魯C×××××號車發生碰撞,隨后又同汪鵬舉駕駛的渝B×××××號車發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三車受損、程勇搶救無效死亡、汪鵬舉及其乘車人吳瑛、吳汝軍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后,上訴人已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其他當事人賠償了共計456993.56元,故本案中商業三者險限額僅余43006.4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臨淄順通運輸隊共計88124.2元已超過上訴人承包限額,超出保險金額部分應當由被上訴人民生運輸公司自行承擔。綜上,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民生運輸公司及臨淄順通運輸隊未答辯。
臨淄順通運輸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3860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10月27日,駕駛人吳X駕駛渝B×××××/渝A×××××號車由魚嘴往迎龍方向行駛。16時28分許,當行駛至繞城高速公路下行方向57KM+220M處時,車輛與停駛在應急車道和右側車道內的魯C×××××魯C×××××號車以及在高速公路右側車道內的魯C×××××/魯C×××××號車駕駛人程勇發生碰撞,再撞擊中央分隔帶護欄,隨后駕駛人汪鵬舉駕駛渝B×××××號車在左側行車道內與渝B×××××渝A×××××號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路產受損、魯C×××××魯C×××××號車駕駛人程勇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渝B×××××號車駕駛人汪鵬舉和乘車人吳瑛、吳汝軍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78掛號車由魚嘴往迎龍方向行駛。16時28分許,共同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渝B×××××號車駕駛人汪鵬舉無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過錯行為。認定:駕駛人吳X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駕駛人程勇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駕駛人汪鵬舉,渝B×××××號車乘車人吳瑛、吳汝軍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程勇系魯C×××××重型半掛牽引車、魯C×××××重型罐式半掛車駕駛人,該牽引車和掛車所有人均為淄博市,程勇系該公司員工,事發時屬職務行為。上述車輛均在人壽淄博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內;吳X系渝B×××××重型半掛牽引車、渝A×××××重型集裝箱半掛車駕駛人,該牽引車和掛車所有人均為民生集裝箱公司,均在人保重慶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渝B×××××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三者險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
2018年,臨淄順通運輸隊委托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C×××××重型半掛牽引車、魯C×××××重型罐式半掛車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三個月的停運損失進行評估,結論為:該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三個月停運損失為72870元。
臨淄順通運輸隊提供物資采購款結算確認單一份,采購單位為北京凱通物資有限公司,采購日期為2017年10月27日,貨物為改性瀝青,貨款總價為105917.63元。備注載明:此車貨物因在高速公路上出交通事故,導致整車瀝青全部泄露,故此車貨款從運費中扣除。2018年4月12日,北京凱通物資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因2017年10月27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罐體內改性瀝青全部泄露,貨物總價值為105917.63元,該費用從運費中扣除,并將索賠權轉讓給臨淄順通運輸隊。
魯C×××××重型半掛牽引車、魯C×××××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事故后,由重慶君嵐吊裝運輸有限公司施救,產生施救費用35200元。
臨淄順通運輸隊訴請車輛損失費用13860元,提供臨淄區敬仲鎮登洪制罐廠出具的收據及明細,收據費用為13860元。人保重慶分公司認為該車損應以定損金額13669.2元為準。
還查明,(2018)渝0108民初2636號程昌華、曾家利、程楊鈺訴乙保險公司第二營業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支公司、吳X、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郭子芳、汪鵬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南岸區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第二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程昌華、曾家利、程楊鈺損失511785.8元。人保重慶分公司交強險項下金額已賠償完畢,在商業險項下已賠償411785.8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侵權糾紛,受害人因侵權遭受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吳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而肇事,致使臨淄順通運輸隊財產受到損失,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吳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應賠償因此給臨淄順通運輸隊造成的經濟損失。該院根據雙方違法情節酌定吳X承擔50%的責任,程勇承擔50%的責任。
關于車輛損失費。因臨淄順通運輸隊未提交正式發票,該院采信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對本項費用主張13669.2元。
關于貨物損失費。臨淄順通運輸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貨物損失為105917.63元,該院對此予以主張。
關于施救費。臨淄順通運輸隊提交了施救費用發票,該院對此予以采信。此項費用主張35200元。
關于車輛停運損失。原告臨淄順通運輸隊陳述修車用時25天,在此之前車輛被交警扣押。被告認為取車時間為12月1日,并提供了施救費清單及發票。該院認為原被告車輛屬同起交通事故,按照常理推斷,被告取車時原告也可取車。且交警扣押的相應依據屬原告臨淄順通運輸隊為證明己方主張應舉示的證據,該院在告知原告舉證期限及后果后,原告方仍未舉證。故該院以扣押時間至12月1日計算,加修車25天,停運期間共計61天。停運標準參照評估報告,此項費用共計48315.6元(72869.4÷92天×61天)。
關于評估費。對該費用該院采信臨淄順通運輸隊提交的證據,主張2500元。
上述費用共計205602.43元。
故被告民生運輸公司、吳X、甲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102801.22元。因被告人保重慶分公司交強險項下金額已賠償完畢,在商業險項下已賠償411785.8元,尚余88214.2元。又因吳X系民生集裝箱公司員工,事發時是職務行為,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超出保險金額的14587元,由民生運輸公司承擔。
綜上,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的損失為102801.2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88214.2元,由被告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賠償14587元;二、駁回原告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以下新證據:證據1,(2018)渝0108民初170號、2636號、364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9)渝05民終4398號民事調解書,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五個案件,在除本案以外的其余四個案件中,上訴人已承擔的商業三者險共計456993.56元,因承保限額為50萬元,故尚余商業三者險限額43006.44元待支付。證據2,保險公司支付明細表,擬證明上訴人在前述四案中已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合計支付商業三者險456993.56元,其中針對吳汝軍案支付交強險4411.97元、商業三者險7165.76元;針對吳瑛案支付交強險6476.03元、商業三者險11356.8元;支付交強險4411.97元、商業三者險7165.76元;針對太平洋保險追償案支付交強險2000元、商業三者險29750元;針對程勇案支付交強險100000元、商業三者險408721元。結合庭審調查及在卷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證據2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的賠償金額88124.2元已超過上訴人的承保限額,并舉示證據證實了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合計支付商業三者險456993.56元,在50萬的承保限額內僅余商業三者險限額43006.44元待支付。而被上訴人民生運輸公司、臨淄順通運輸隊及原審被告吳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據上訴人舉示的證據對上訴人主張的新事實予以確認;又因上訴人對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臨淄順通運輸隊的損失102801.22元以及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臨淄順通運輸隊共同賠償該損失的判決結果無異議,故上訴人主張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金額43006.44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人保重慶分公司第二營業部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因二審中出現了新證據,致本案出現新事實,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167號民事判決;
二、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的損失為102801.22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43006.44元,由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賠償59794.78元;
三、駁回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23元,由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負擔(此款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已繳納,民生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淄博市臨淄順通運輸隊);二審案件受理費204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崇高
審判員 陳 霞
審判員 趙 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曉敏
書記員 周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