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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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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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1421民初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中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李X,男,漢族,個體,。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遼寧省綏中縣、1層2門101室。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71490元、車損評估費680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18429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遼PXXXXX/遼PXXXXX號大貨車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9995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2019年9月14日7時30分,在河北省圍場縣路段,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理賠,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遼PXX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299950元,我公司同意在該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均按國家規定檢驗并合格,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外,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原告方應提交該公司授權委托或不欠款證明,證明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金額過高,已超過當地物價部門所規定的施救標準,原告方應提供施救明細證實在施救過程中所使用的吊車、拖車及施救公里數。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遼PXXXXX/遼PXXXXX號大貨車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綏中縣安泰運輸車隊名下,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9995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2019年9月14日7時30分,在河北省圍場縣路段,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支付施救費6000元,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保險車輛進行車輛損失評估鑒定,經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鼎信資產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了遼鼎價評車(2019)第3—194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定保險車輛的車輛損失為17149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8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筆錄、行駛證、掛靠協議、保險合同及保險委托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材料載卷,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以綏中縣安泰運輸車隊的名義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中,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是為保險事故,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和實際投保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是經原被告共同參與搖號確定的鑒定機構、并經上級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到達車輛停放地進行了實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符合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應當作為認定保險車輛損失數額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供了施救費的正規發票,能夠證明施救行為實際發生的真實性及合理性,能夠證明原告已經實際支付了施救費,應該認定為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應該足額賠付。綜上,被告應該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171490元及車損評估費6800元,并賠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費6000元,以上合計18429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X保險金184290元人民幣。
以上款項付款至綏中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葫蘆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中馬路灣支行,行號:314227100020,賬號: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9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林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