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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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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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518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3798835XXXX。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男,漢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原審第三人李強,男,苗族,住所地貴州省赫章縣,現住赫章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X及第三人李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赫章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183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X的一審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被上訴人趙X非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且未對案外人李安會死亡產生的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趙X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貴A×××××號車于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被保險人為趙X,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由黃純紅駕駛。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徐義賢在交警隊做作筆錄中陳述,其系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黃純紅系其安排的駕駛員。另經(2019)黔0527民初912號生效判決書確認,貴A×××××號車實際所有人為徐義賢。趙X雖未涉案保險合同的合同相對方,但車輛轉讓的事實致使其對涉案車輛不享有權益,其不享有或承擔涉案車輛產生的權利義務。事發后與死者朱安會家屬協商賠償事宜并訂立賠償協議的主體設計徐義賢和黃純紅,趙X未實際賠償,不享有向上訴人進行追償權的事實基礎。趙X既非車輛所有人,也未支付賠償款,與涉案車輛無關聯,不具備原告的資格,原審判決錯誤。死者朱安會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居住在農村,原審趙X提交的證據,均只體現朱安會丈夫李文高從事教師工種,與朱安會是否居住在城鎮和從事何種職業無關聯性。社區證明未附相關負責人調查過程形成的書面調查筆錄,該證明陳述的內容真實性存疑,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證明效力低,故,因朱安會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應以農村標準計算。交警部門認定朱安會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黃純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公平原則,上訴人應支付的賠償款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應按照30%和70%的責任比例分擔,原審以朱安會承擔20%的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支付的賠償款,加重上訴人的民事責任,有失偏頗。
被上訴人趙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事故發生時,答辯人系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投保的人,因答辯人被赫章縣看守所采取強制措施不能對肇事車輛進行管理才請徐義賢代管車輛,因此,徐義賢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而是代管人。一審法院認定按城鎮標準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依法有據,本案事故發生時,按法律、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審判實踐等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的損失不分城鎮和農村標準,就本案來看,答辯人及原審第三人提義交的證據及事故發生地足以表明被害人是長期居住在赫章縣。交警部門認定受害人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一審認定受害人承擔此次事故20%的責任并無不當之處。
原審第三人李強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合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趙X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122,0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289,179.50元,共計人民幣411,179.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第三人李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第三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登記在原告趙X名下的貴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保險期間從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間從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保險限額為500000.00元。2018年3月25日,案外人黃純紅(由案外人徐義賢聘請)駕駛貴A×××××號車從赫章縣大石橋方向往赫章縣野馬川鎮烏木村方向行駛,行駛到赫章縣小山十字路口處停車等候紅綠燈,14時43分許,該車起步時碰撞并碾壓橫穿道路的行人朱安會,造成交通事故,致朱安會于發當日死亡。經赫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2242822018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純紅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朱安會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徐義賢、黃純紅作為甲方與第三人李強(朱安會之子)協商達成賠償協議,約定:一、徐義賢、黃純紅賠償李強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共計428000.00元;二、徐義賢、黃純紅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李強支付50000.00元,剩余的378000.00元由徐義賢、黃純紅與被告對接后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三、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支付對方違約金50000.00元。協議簽訂后,李強拿到了50000.00元賠償款(其中原告賠償了45000.00元,案外人黃純紅賠償了5000.00元),剩余378000.00元未按照協議約定支付。李強遂于2019年3月4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徐義賢、黃純紅連帶支付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等費用378000.00元,違約金50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徐義賢、黃純紅承擔。經審理,赫章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912號判決書判決:“由被告黃純紅、徐義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李強支付賠償款378000.00元和違約金4110.75元?!币蛟婕鞍竿馊诵炝x賢、黃純紅未能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故徐義賢、黃純紅亦未履行赫章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912號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被告履行賠付義務。另查明,涉案事故中的死者朱安會其丈夫李文高和其共同生育女兒李秀蘭、兒子李強,李文高父母及朱安會父母均早于朱安會去世;在(2019)黔0527民初912號案中李文高及李秀蘭出具情況說明,自愿放棄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一切實體權利,全部由李強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第三人李強能否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賠付款三、如第三人李強享有第二項權利,則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應以什么標準計算,責任如何承擔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原告提供的交強險保險單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單載明的投保人均為原告趙X,且經本院向黃純紅、徐義賢詢問,黃純紅稱已經賠付給李強的50000.00元中有45000.00元是徐義賢拿出來的,而徐義賢認可該45000.00元是趙X的,故可認定趙X已經履行了45000.00元的賠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原告趙X可向被告主張其已經賠付的45000.00元。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第三人李強能否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賠付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鄙姘甘鹿试斐芍彀矔劳觯桓媸紫葢跈C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至今被告仍未賠付。雖然被告不是徐義賢、黃純紅與李強賠償協議的相對人,但赫章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912號判決書已經明確了徐義賢、黃純紅的賠付金額,且作為投保人的趙X及賠償合同相對人的徐義賢、黃純紅均表示沒有能力賠付李強后再向被告追償,請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在被告應承擔的賠付范圍內將賠付款項直接支付給本案第三人李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指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同時本著便民、高效、節約訴訟成本的原則,第三人李強請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賠付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應以什么標準計算,責任如何承擔。本案中第三人李強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朱安會從2015年2月起居住在赫章縣,故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因朱安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及第二十九條:“死
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為410,696.00元【31,592.00元/年×(20-7)年】,喪葬費為31,462.00元。根據赫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2242822018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朱安會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此次事故朱安會應自行承擔20%的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付第三人李強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122,000.00元,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內賠付第三人李強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211,126.40元【(442,158.00-122,000.00元)×80%-45,000.00元】,本案中被告所賠付的金額即扣減了徐義賢、黃純紅在(2019)黔0527民初912號判決書中應當承擔的相應金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
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付第三人李強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122,000.00元,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趙X保險金45,000.00元,賠付第三人李強朱安會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211,126.40元(本案中被告承擔的賠付金額相應扣抵徐義賢、黃純紅在(2019)黔0527民初912號判決書中應給付李強的賠償金額);案件受理費7,468.00元,減半收取計3,73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原判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被上訴人趙X是否系本案適格當事人死亡賠償金應按何標準計算一審認定的責任承擔比例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趙X系涉案貴A×××××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輛所有人,也是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投保人,是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合同相對人,其以責任保險合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且原審法院為查清案件事實分別對案外人徐義賢、黃純紅進行詢問,二人均認可已經向第三人李強支付的50000元賠償款中有45000元系被上訴人趙X支付,且均認為剩余賠償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趙X向上訴人索賠后向第三人李強支付,故被上訴人趙X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一審中被上訴人趙X提供了租房合同、出租車承包合同、就讀證明、赫章縣雙河街道下街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和赫章縣河鎮鄉以則村民委員會證明,能夠相互印證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安會在赫章縣城鎮居住滿一年的事實,原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按照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審第三人李強因其母親朱安會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責任比例,本次事故經赫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52242822018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純紅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起步時忽視交通安全、未觀察行人動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朱安會在紅燈時橫過道路,且未行走人行橫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審權衡事故雙方違法行為對事故引發的危險程度大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薄⒌谄呤鶙l“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钡囊幎?,判令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因其母親朱安會死亡產生的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稱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繳納的案件受理費7468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書記員 龔佳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