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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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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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民終4728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江蘇省濱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甲(系張XX舅舅),男,漢族,住江蘇省濱海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2019)蘇0922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的上訴請求:一、撤銷濱海法院(2019)蘇0922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墊付救助款25277元”和第二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上訴費216元”的判決結果;二、上訴費432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不實,承諾還款文件上簽字是偽造的,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的文件上簽過字;2.上訴人與嵇某交通事故判決書中,賠償款已經涵蓋嵇某家屬向被上訴人申請的救助款項,誰申請、誰還款,合理合法,交通事故判決書并未單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救助款數額,此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賠償救助款,不合理合法,屬于重復索賠。庭審過程中補充如下上訴理由:上訴人與嵇某家屬對于交通事故賠償已達成和解,并已經結案,賠償款8萬元足夠嵇某家屬邵善雷償還被上訴人救助款5萬元整,救助資金申請人不償還被上訴人救助款,與上訴人無關。
某保險公司辯稱:1.墊付屬于事實,嵇某已經實際使用被上訴人的墊付款;2.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未通知我司,對我司不產生任何效力,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XX償還我司墊付的醫療費25277元;2.訴訟費用由張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15日17時許,張XX駕駛蘇E×××××二輪摩托車在濱海縣八巨鎮七巨支渠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巨星村王永龍家西側路段,與相對方向嵇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嵇某受傷,后送至濱海縣人民醫院搶救。對該事故濱海縣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證明》,無法認定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事發后當事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經嵇某妻子邵善雷申請,某保險公司墊付嵇某搶救費用50552.7元。2013年1月31日,交警部門通知張XX到場簽名。現因張XX未償還該墊付費用,某保險公司遂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嵇某于1973年10月29日生、2016年5月18日死亡、2016年5月20日火化。嵇某繼承人應賠償的費用25276.35元已經一審法院另案處理。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墊付申請書、承諾書、付款回單及某保險公司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嵇某(已死亡)與張XX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嵇某受傷,因其無力承擔搶救費用,故由其妻子邵善雷代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道路救助基金,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對該事故濱海縣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證明》,無法認定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一審法院依法調整為由嵇某與張XX雙方承擔各半的責任。故對本起事故的墊付費用50552.7元,由張XX向某保險公司償還墊付款50552.7×50%=25276.35元。張XX享有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張XX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依法承擔有關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如下: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款25276.35元。案件受理費216元(已減半收取),由張XX負擔。
二審審理過程中,張XX提交如下證據:與嵇某達成的和解協議、邵善雷收到8萬元收條以及結案收條,擬證明張XX與嵇某家屬對于交通事故賠償已達成和解,并已經結案,賠償款八萬元足夠嵇某家屬邵善雷償還向被上訴人申請的救助款5萬元整,救助資金申請人不償還被上訴人救助款,與上訴人無關。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未通知我司,對我司不產生效力,且我司認為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應當不包括我司的墊付款,受害人家屬不可能在知道要承擔5萬元搶救費用的情況下,還同意與上訴人以8萬元賠償款進行結案處理。
二審另查明,嵇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后于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在濱海縣人民醫院治療,共產生116219.71元住院費用,該費用中的50552.7元由某保險公司墊付,剩余費用中的65622.01元(其中25022.01元訴訟時嵇某尚未與濱海縣人民醫院結清)由嵇某、濱海縣人民醫院分別以原告、第三人名義在(2014)濱民初字第0606號案件中向張XX主張權利。
再查明,(2014)濱民初字第0606號判決生效后(該判決認定由嵇某與張XX就案涉交通事故負擔同等責任),因張XX未能履行賠償款,嵇某一方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嵇某近親屬邵善雷等人與張XX一方于2016年5月20日達成如下和解協議:“一、被執行人自愿在本協議簽訂之時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嵇某家人人民幣捌萬元整;二、如果被執行人按約支付,申請人同意放棄余款,如被執行人未能按約支付,申請人有權要求按原生效判決書繼續執行;三、付款方式:現金支付,交接完畢后由申請人繼承人出具結案證明,本案全部執行完畢;四、其他無爭議”。同日,邵善雷分別出具收條及結案證明,分別載明:“今收到張XX賠償款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濱海法院受理的嵇某與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現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履行完畢,余款自愿放棄。本案全部執行完畢,同意結案”。
另,某保險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墊付款追償問題,于2019年1月2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嵇某繼承人邵善雷、曹素珍、嵇浩宇、嵇明昊【案號:(2019)蘇0922民初812號】,該案審理過程中,邵善雷表示我們之前就該交通事故起訴張XX判決32萬元賠償款,因兩年未執行到賠償款,直到嵇某去世后經雙方協商在執行局主持下達成協議,由張XX賠償8萬多元,但是醫療費我們就花去30萬元,所以墊付款不應由我們賠償。該案后經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由邵善雷、曹素珍、嵇浩宇、嵇明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向某保險公司償還墊付款25276.35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的訴稱及被上訴人的辯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由張XX一方向某保險公司返還25276.35元墊付款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張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相對方向嵇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后,導致嵇某受傷,因事故發生時張XX駕駛的車輛并未承保交強險且嵇某無力承擔搶救費用,某保險公司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照嵇某方等人的申請墊付50552.7元搶救費用后,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因生效判決已認定由嵇某、張XX就案涉交通事故負擔同等事故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由張XX返還50%墊付款即25276.35元以及負擔216元的一審案件受理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張XX雖然抗辯稱根據執行和解協議該墊付款不應由其負擔,但因追償人某保險公司既未參與該執行案件的調解,亦不認可該和解協議,故該和解協議對某保險公司不發生效力;其次,該協議系針對(2014)濱民初字第0606號判決的執行問題而達成,該案的訴訟標的并不包含案涉墊付款,和解協議的條款中亦未明確提及該墊付款由誰負擔,故張XX主張依據該和解協議不承擔墊付款的抗辯不能成立。另外,張XX雖抗辯稱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主張的費用系重復主張,但經本院查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搶救費墊付款與嵇某在(2014)濱民初字第0606號中主張的醫療費并不重復,在本次訴訟之前亦未就此費用向張XX主張,故本院對該抗辯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2元,由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艷玲
審判員 裴葭嘏
審判員 朱 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吳珺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