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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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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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02民初634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00748973XXXX。
代表人:方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九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寧陽縣。
原告與被告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李X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墊付款13540元及利息(以1354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該款還清之日);本案訴訟費用由李X承擔。事實和理由:魯E×××××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保有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6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李X駕駛電動貨車沿東營市東營區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二路路口處時,與劉春林駕駛的魯E×××××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春林不承擔事故責任。魯E×××××號車輛被保險人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依據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其車輛損失費用。后經核賠最終賠償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304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1354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將上述賠償款支付至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賬戶內,后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并同意某保險公司向相關責任方追償或訴訟。李X系涉案電動貨車駕駛員其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代位行駛被保險人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的權利,要求李X賠償已代位賠付的被保險車輛損失13540元。
李X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李X駕駛電動貨車沿東營市東營區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二路路口處左轉彎時,與沿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停車等候放行信號的劉春林駕駛的魯E×××××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駕車逃逸。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春林無責任。
劉春林駕駛的魯E×××××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被保險人系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因投保車輛魯E×××××號小型轎車在涉案事故中損壞,產生施救費500元、車輛維修費13040元。2017年1月10日,某保險公司將保險賠償款13540元通過轉賬方式支付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濱州市林立化學助劑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已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施救費、車輛維修費用,取得了請求交通事故的侵權人李X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李X支付保險賠償墊付款13540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李X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墊付款1354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5元,減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秋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丁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