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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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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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26民初34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商河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辛XX,女,漢族,個體戶,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濟南歷城金橄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
負責人:楊XX,經理。
原告辛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70500元、車輛救援費4000元、車輛鑒定費2100元,以上費用共計76600元;2.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70500元、車輛救援費4000元、車輛鑒定費1400元,以上費用共計759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3日15時,李寧寧駕駛車牌號為魯AU****大型貨車(實際車主為原告),在山東省濟南市商河縣濱河路與富民路交叉路口與王太豹駕駛車牌號魯AX****大型貨車發生事故。此事故經商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寧寧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太豹不承擔事故責任。事發時,車輛魯AU****在被告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一份,保險單號為:AG***************,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7日0時至2019年12月6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被告就此次事故未給原告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提供的證據:
證據1.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附保險條款)一份;
證據2.商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證據3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公估報告書一份;
證據4.公估費發票(金額為1400元)一張;
證據5.車輛維修費發票(金額為71000元)一張、維修明細清單二張;
證據6、救援費發票(金額為4000元)一張;
證據7、原告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和山東全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朔物流”)出具的聲明各一份;
證據8、從太平洋保險公司官方網站打印出的車輛理賠詳情頁一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辛XX為其所有的魯AU****號營業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辛XX,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7日0時0分起至2019年12月6日24時0分止,承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及車損不計免賠率等,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30667元。
2019年9月3日15時20分,李寧寧駕駛魯AU****號被保險車輛在山東省濟南市商河縣濱河路與富民路交叉路口與王太豹駕駛的車牌號為魯AX****號大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事發后,商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9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寧寧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太豹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及時委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潘先生)查勘了事故現場,并于事后參與了事故車輛的拆檢、定損,但雙方對定損數額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于2019年9月18日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對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中商車估字[2019]ZSZQ*******號車輛損失價值公估報告書,評估結果:在公估基準日因事故致損魯AU****車輛損失價值公估結果為人民幣70500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該公司支付評估費14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商河森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定損點維修站)將被保險車輛修好,支付修理費71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商河縣志興建筑工程機械租賃處支付事故救援費4000元。
另查明,魯AU****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載明該車輛所有人為全朔物流。全朔物流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聲明,該車輛僅掛靠其單位,該車輛實際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辛XX。該車于2019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全塑物流放棄主張車輛損失的權利,同意由車輛實際車主及實際使用人辛XX主張車輛損失的權利。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項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后,被告至今未予賠付。
以上認定的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其供的證據為證,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以魯AU****號貨車為保險標的的機動車商業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辛XX,故原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原被告雙方對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損失數額未達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遂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作出“在公估基準日因事故致損魯AU****車輛損失價值公估結果為人民幣70500元”的公估報告書,原告已據此在被告的定損點維修站商河森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將被保險車輛修好。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公估報告的證明力予以采信,認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70500元(低于實際維修費71000元);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而放棄質證和答辯權利,系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依法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70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事故救援費4000元、損失評估費1400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辛XX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70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辛XX事故車輛救援費4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辛XX事故車輛損失鑒定(評估)費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上述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5元,減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辛XX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3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春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