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某保險公司與南京創銳半導體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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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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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11民終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
負責人: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朱XX,江蘇中堅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創銳半導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北新區。
法定代表人: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揚中市西來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京創銳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銳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2019)蘇1182民初2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創銳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我公司在官網未查詢到創銳公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信息,系假證,根據雙方簽署的保險合同第六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保險公司應當免賠。根據保險合同,本車的車損應由商業險賠付,根據商業車損險條款,駕駛營運車輛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相關有效資格證書,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創銳公司的道路運輸證未能證明其合法有效,應當認定為無相關有效證件,根據保險免賠條款,也應當予以免賠。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用“原告是否具有道路運輸證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來否定我公司的抗辯,脫離了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系自愿、真實的有效合同。創銳公司知道且應當知道無有效道路運輸證而駕駛營運車輛的法律后果。本案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適用免賠條款。
創銳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稱我公司營運證是假的,原因是在網上無法查詢,這一理由過于牽強。我公司涉案車輛營運證是依法領取的,如果偽造營運證會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我公司在投保涉案車輛的時候,某保險公司就已經審核了該車的行駛證、營運證并獲取了涉案車輛的車架號碼以及發動機號碼,收取了相關保險費,出具了保函。現我公司車輛發生事故,產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即使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出現,也不得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因為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出示或者著重說明免責事項,該條款屬于霸王條款,不應當對我公司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無論從任何角度,都不得拒賠我公司的損失。
創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創銳公司各項損失共計73395.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3日,創銳公司駕駛員許某某持B2D證駕駛蘇A×××××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五峰山路揚子江路口時與張某某駕駛的浙B×××××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相撞,引發交通事故,導致創銳公司車輛受損,創銳公司駕駛員受傷。鎮江市公安局新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創銳公司駕駛員許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對蘇A×××××車輛定損80000元。創銳公司將車輛送至鎮江馳驛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73395.6元。
另查明,創銳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蘇A×××××重型廂式貨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8107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創銳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創銳公司的合理損失。事故發生以后,創銳公司維修車輛花費73395.6元,有創銳公司提供的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等為據,經當庭審核,真實有效,且不高于某保險公司定損的80000元,應予以認定。創銳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73395.6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創銳公司的車輛維修費73395.6元可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創銳公司73395.6元。
創銳公司已取得駕駛證、行駛證,并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了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具有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提出創銳公司駕駛員許某某的道路運輸證系偽造,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免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創銳公司是否具有道路運輸證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創銳公司未與對方車輛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而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某保險公司以創銳公司沒有道路運輸許可證為由拒不賠償的抗辯,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創銳公司車輛損失73395.6元。案件受理費1634元,減半收取8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創銳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創銳公司按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相應的保險合同義務。現創銳公司的案涉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創銳公司維修車輛花費73395.6元,該費用沒有超過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80000元或相關保險金額的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辯稱,創銳公司的營運車輛無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屬于保險條款免責部分的約定情形,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付義務。但創銳公司在本案審理中已經提供了道路運輸證等相關證書,某保險公司僅以其未能通過網絡查詢到相關信息為由,認定創銳公司所提供的道路運輸證為假證,依據不足。且案涉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責部分的約定并不明確,道路運輸證亦屬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給營運車輛的管理性證書,并不能當然的成為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依據。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曉東
審判員 朱寶華
審判員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許宏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