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乙保險公司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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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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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5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唐XX,男,漢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村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北京市律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北京市律港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801628XXXX。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男,漢族,甲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2500626555XXXX。
負責人: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董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2、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38355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大貨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2018年4月17日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2018年10月15日,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順義區牛欄山鎮工商局門口時,由于路面不平,車輛側翻,砸損了天然氣管道,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保險公司報了案,被告派人到現場進行了勘察。為了修復天然氣管道,原告花去施工費用共計148355元,但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由于損害的是天然氣和管道,具有專業性,被告不具備定損的能力,想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但原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直接委托第三方公司進行修復,價格過高。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參加庭審,在其提交的書面答辯狀中稱涉訴事故僅有原告本人自書的事故快速處理協議,該份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故事實的依據,若非交通事故,則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應提交其已將賠償款給付受損者的證據,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車牌號為×××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唐XX,車輛識別代號為×××。
2018年4月16日,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子保單)》一份,該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為北京市邵家糧食專業合作社,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車輛識別代號為×××,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
2018年4月20日,唐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商業保險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為唐XX,車輛識別代號為×××,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
庭審中,唐XX提交《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中載明,2018年10月15日,宗曉慶駕駛涉訴車輛在北京市順義區牛欄山工商銀行門口發生車輛側翻,導致車輛損壞、天然氣管道損壞。
2018年10月22日,唐XX與案外人北京順天順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順天順源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雙方就牛山地稅調壓箱損壞搶險燃氣工程施工事宜協商一致,合同價款為140355元。2018年10月29日,北京順天順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順天順源分公司向唐XX出具金額為140355元的發票一張。
訴訟中,唐XX稱當時發生事故后,由于是燃氣工程,當時政府、急救、消防、公安等都去了現場。當時在事發現場進行維修的就是燃氣公司的人還有消防,由于燃氣管道是專業工程,后指定由北京順天順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順天順源分公司進行修理。
訴訟中,乙保險公司就涉訴事故工程價格申請工程造價鑒定,經過搖號確認為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進行評估,為此乙保險公司支付了評估費2.05萬元。經該公司鑒定評估工程造價為111316.91元,但同時在《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中對于其中關于調壓箱的價格問題,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稱“經過我司現場勘查提取調壓箱的相關參數,通過市場詢價,市場價在3萬元-4萬元之間,鑒定造價按中值3.5萬元計入,供法官參考使用;”同時指出“特別說明:由于詢價固有的局限性,不是準確的交易價格,且本案為搶險工程,燃氣又屬于壟斷性的行業,在時間緊急的情況下交易價格一般會比市場價稍高。”
上述事實,有原告唐XX提供的保險單、協議書、施工合同、發票,鑒定意見書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訴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綜合本院查明事實和事故特性,本院認定涉訴事故屬于交通事故,現唐XX依據合同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乙保險公司保險款數額的確定,經鑒定涉訴事故工程造價為111316.91元,但同時鑒定機構在該鑒定意見書中指出涉訴工程中調壓箱價格市場價在3萬元-4萬元之間,鑒定造價按中值3.5萬元計算,同時特別說明該事故工程具有特殊性,在時間緊急的情況下交易價格一般會比市場價稍高,故上述價格供參考使用。對此本院認為,由于涉訴事故發生突然,且為燃氣管道工程,具有急迫性和專業性,故對于調壓箱的價格本院調整為按照最高市場價格4萬元計算。經核算涉訴事故工程價款共計為116316.91元,除去甲保險公司承擔的強制險財產損失賠償金2000元后,乙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金為114316.91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唐XX保險金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唐XX保險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一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三、駁回原告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二十五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三千零八十三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評估費二萬零五百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波
人民陪審員 喬 靖
人民陪審員 付慶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聶佳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