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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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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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29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威鐵路運輸法院 2019-09-26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武威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涼州區、5層。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甘肅濂繼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涼州區。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張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保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7746.13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原告的吊車在工地進行吊裝作業時發生了作業事故造成了現場作業人員楊治龍的手部受傷,經住院治療后現已經基本康復。二被告對賠付相互推諉,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與受傷人員楊治龍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將應當給其賠付的各項費用7746.13元全額賠償給了楊治龍本人。原告的吊車分別于2018年9月3O日在第一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于2018年12月4日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商業險,事故發生均在保險期間內,二被告互相推諉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同時使原告的購買保險失去了應有的意義。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第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第二,如果需要保險公司賠付,在保險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具體的賠償費用應予以重新核算。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但其在拒賠通知書中主張:該車輛吊貨物時碰傷地面干活人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傷者醫藥費等損失先應在交強險下賠付,對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我公司愿意在商業險下賠付。現因傷者損失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我公司無法在商業險下直接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保險單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民事調解協議、收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院將對賠償數額重新核定后再予以確認。
2、武威合才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證明未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且印證了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張XX對此予以說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員到事故現場出險,能夠說明事故真實發生。經審查,本院對XXX號起重車發生作業事故致楊治龍受傷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9時許原告所有的XXX號起重車工程作業中發生吊裝作業事故,致武威合才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楊治龍受傷。傷者楊治龍在武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診斷為皮膚撕裂傷(右手)、右手小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頭部外傷(額部)、頭皮裂傷(額部);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適當活動鍛煉,避免負重勞累;按時傷口換藥治療;一周后復查右手拍片。2019年8月27日原告張XX與楊治龍達成調解協議:1.原告張XX賠償楊治龍醫療費2846.13元;2.原告張XX再次向楊治龍支付一次性傷害補助金4900元。并于當日原告張XX給付楊治龍7746.13元。
另查明,XXX號起重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限額12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保險合同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礎簽訂,被保險人對獲得理賠具有當然的合理期待性。本案中,因XXX號起重車在工地發生吊裝作業事故致楊治龍受傷,該起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沒有對此事故作出責任認定確認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此次事故是否為交通事故,能否比照交通事故進行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因此,對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的解釋應采用意思解釋和表示解釋或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應探究立法原意,而不宜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交強險系強制責任保險,其設立宗旨是通過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分攤社會風險,保障事故發生后傷者能從保險公司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本案中,XXX號起重車作為特種機動車輛,主要用于特殊作業而非道路行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若將該車輛的被保險范圍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將其在施工作業過程中造成的損失排除在交強險理賠范圍之外,則損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交強險的設立宗旨,違背了交強險保障傷者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本意。因此無論是交通事故還是安全生產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傷者進行賠償。原告車輛為特種作業車輛,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在原告投保交強險時,已對在工程作業中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免除交強險賠償責任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同時中國保監會在《關于交強險條例使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中也曾明確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保監會屬保險行業的最高監督管理保險業務的機關,函復雖是對特定個案作出的答復,但對整個保險行業就相同或類似的責任事故的理賠具有普遍現實的指導意義,對法院處理相同的或類似保險糾紛有現實的參考價值。故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賠償,更符合立法精神。
綜上所述,本案涉案車輛的事故應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范疇。故甲保險公司交強險內不予賠償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乙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中先由交強險賠償,對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再由商業三者險賠償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情況以及法定賠償標準,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如下:
1、醫療費3407.19元。有住院收費票據1張、門診收費票據18張在卷佐證,予以確認。
2、誤工費4366.85元。雖然傷者在工地受傷,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傷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又因傷者屬于農村戶籍,故按照2019年甘肅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按照農、林、牧、漁業人均工資計算。根據傷者的傷情,參照相關規定及病歷,傷者右手小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雖存在未確診的可能性,但醫囑建議避免負重勞累,為保障傷者的合法利益,誤工期酌定為30天,其誤工費為:53130元/年÷365天X30天=4366.85元。
3、護理費727.81元。按照2019年甘肅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農、林、牧、漁業人均工資計算。根據傷者的傷情、年齡,參照相關規定及病歷、醫囑,傷者住院5天,其護理費為:53130元/年÷365天X5天X1人=727.81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按照2019年甘肅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傷者共計住院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元/天X5天=200元。
5、營養費50元。根據傷者的傷情,參照相關規定及病歷,傷者共計住院5天,按每天10元標準計算,其營養費為:5天X10元=50元。
6、交通費50元。考慮交通費用確需實際發生,傷者因事故住院治療5天,其交通費為:5天X10元=5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損失為8801.85元,故原告與傷者達成的7746.13元的賠償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因各項損失均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故原告的損失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7746.13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金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