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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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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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04民初4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王XX,男,漢族,現住營口市鲅魚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矯XX,蓋州市承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矯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車輛維修費118271元、路產損失18808.10元、吊裝費施救費2890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170979.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1日02時0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吳彪駕駛遼H×××××、遼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958公里加100米處時,與中央護欄板相刮撞,致發生車輛損壞、車上所載貨物損壞、路產損失、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11日,吉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長營大隊出具第2209014201800002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雇傭的司機吳彪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吊裝費、施救費28900元,賠償路產損失18808.10元,原告車輛損失經鑒定為118271元,因鑒定支付鑒定費5000元。原告認為,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掛靠在案外人營口吉運達物流經營,并以其名義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100萬元,車輛損失險219438元,并按被告陽光保險的要求繳納了保費。車輛出險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就應在原告投保的各項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項損失。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甲保險公司協商車輛維修損失,被告均沒有給原告答復。現因甲保險公司怠于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只能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首先,被保險人為營口吉運達物流有限公司、車號遼H×××××在我公司投保屬實,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承保期內。訴訟費和鑒定費為我公司的除外責任。其次,原告應提交車輛及駕駛員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用以排除拒賠或免賠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02時0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吳彪駕駛遼H×××××、遼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958公里加100米處時,與中央護欄板相刮撞,致發生車輛損壞、車上所載貨物損壞、路產損失、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1日,吉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長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雇傭的司機吳彪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產生吊裝費、施救費28900元,賠償路產損失18808.1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
另查,原告王XX為涉案車輛遼H×××××、遼H×××××號車的實際所有人,車輛掛靠在營口吉運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
原告以營口吉運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為涉案車輛遼H×××××牽引車、遼H×××××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其中為遼H×××××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19486.3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為遼H×××××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0189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萬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駕駛員吳彪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和遼H×××××牽引車行駛證、營運證等均在檢驗的有效期內。
再查,訴訟中,原告申請對遼H×××××牽引車、遼H×××××車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睿豐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遼睿豐評字(2019)第1003號價格評估報告,認定遼H×××××牽引車、遼H×××××車的損失為118271元(已扣除殘值)。本次評估費用5000元,已由原告預付。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營業執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路產賠償通知書、路產損失賠償發票、價格評估報告、鑒定費收據、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HK5298牽引車、遼H×××××號車均在被告處投保了有關保險,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簽發了保險單,故原、被告之間產生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且已對路產損失賠付完畢,被告應當按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系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理應取得理賠款項的主體資格。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訴訟費、鑒定費用不應承擔的答辯意見,因鑒定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是因被告未能賠付原告的合理損失導致原告訴訟所引發的費用,亦應被告負擔。故對此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王XX機動車損失保險118271元、路產損失18808.10元、施救費2890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17097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文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劉大赫
書記員唐嘉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