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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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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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81民初867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溧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漢族,安徽省太和縣人,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狄浩,江蘇平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22723338XXXX,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
負責人:李XX。
原告王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家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8年11月7日,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皖K×××××重型自卸貨車,在上沛集鎮老虎山路段處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路邊石墩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2日,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被告甲保險公司為皖K×××××重型自卸貨車的車損險投保單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51045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王XX應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并且本次事故發生在有效的保險期內,否則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出險車輛甲保險公司定損為22000元,甲保險公司同意按定損價值進行賠付。三、甲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皖K×××××重型自卸貨車,在上沛集鎮老虎山路段處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路邊石墩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王XX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的車輛因施救發生費用為1500元,該車輛造成損壞經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價值為45545元。
另查明,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皖K×××××重型自卸貨車為王XX所有,掛靠在太和縣強盛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并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金額12274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車損鑒定結論書、車輛施救費發票等書證,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誠實守信。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機動車因事故受到損失有權從被告甲保險公司獲得相應的保險賠償金。原告投保車輛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45545元,車輛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損失51045元,原告舉證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作出的車輛損失價值22000元的認定,系合同一方當事人所作出的單方行為,故不能作為本案財產損失的定案根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X支付賠償款人民幣5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9元(減半收取),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費。
審判員 楊家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