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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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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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718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蔡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周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河南問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598656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XX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甲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85060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2200元。共計:90260元。2、本案的各項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9日7時30分左右,陶飛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皖A×××××、皖KXXX1掛車,行駛至新蔡縣××××橋中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常樂義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2019年11月18日新蔡縣交警大隊作出簡易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的司機陶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車輛經評估,損失凈額為人民幣85060元,并為此支出了3000元的評估費用和施救費用2200元。原告所有的皖A×××××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額范圍內予以全部賠償,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皖A×××××號車在我司投保的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883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車損過高,與實際不符,其實際修復費用應為18000元左右,且我司委托了評估機構對該車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金額為18947元,殘值價值為247元,施救費我方核定為150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應該由我方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皖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是原告周XX,該車輛掛靠在安徽華信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經營。2019年10月13日,原告周XX以安徽華信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為皖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有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0月13日0時起至2020年10月1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8830元,并不計免賠。2019年11月9日7時30分左右,陶飛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皖A×××××、皖KXXX1掛車,行駛至新蔡縣××××橋中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常樂義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2019年11月18日新蔡縣交警大隊作出簡易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的司機陶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車輛經評估,損失凈額為人民幣85060元,并為此支出了3000元的評估費用和施救費用22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安徽華信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聲明一份。該聲明寫明:以我公司登記的皖A×××××號車,實際車主系周XX,該車在我公司掛靠經營,2019年10月份周XX以我公司的名義在華安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2019年11月9日司機陶飛駕駛該車在新蔡縣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該車的理賠等手續及賠款由實際車主周XX本人主張辦理和領取。
2019年12月1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本案標的物皖A×××××號車的車損申請重新鑒定,2020年1月7日經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定估算,皖A×××××號車的車輛損失評估價值為7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周XX與被告所簽訂的皖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依約交納了皖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保險費后,該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了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全面適當的履行合同義務;拖車施救費2200元,系為防止損失擴大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評估鑒定費3000元,為核定具體損失數額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應當賠償,但因重新鑒定的車輛損失價值小于原告申請,原、被告應分擔鑒定費,故原告承擔1000元,被告承擔2000元。綜上,原告周XX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應確定為車輛修理費73000元、施救費2200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77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周XX支付保險理賠款7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028.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00元,原告周XX負擔22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國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