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廖XX、朱XX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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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81民初919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溧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689184XXXX(1/1),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狄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廖XX,女,漢族,溧陽市人,住溧陽市。
被告:朱XX,男,漢族,溧陽市人,住溧陽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溧陽市埭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XX,男,漢族,溧陽市人,住溧陽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廖XX、朱XX、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周岳獨任審理,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狄XX、被告廖XX和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被告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共計45401.2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0時07分許,廖XX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富伢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廖XX受傷。事發后,傷者廖XX被送往溧陽市人民醫院救治,段XX駕車逃離現場。該事故經溧陽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段XX承擔主要責任,廖XX承擔次要責任。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受害者廖XX近親屬朱XX于2017年10月27日向我單位申請墊付,后經我單位審核同意墊付廖XX搶救費用共計45401.25元。現依據《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依法向被告追償,望判如所請!
被告廖XX、朱XX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墊付的費用無異議,但墊付的費用應由被告段XX全部承擔,因為事故發生后被告段XX未支付任何賠償款。
被告段XX答辯稱,我也沒有什么要說的,事故發生后我未拿出錢,對于墊付的費用我也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0時07分許,段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電動三輪車沿金峰路東側路由北向南行駛到周城上店村段時,從右側超越同方向前方廖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時,車輛左后側與廖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刮碰,導致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廖XX受傷。事發后段XX直接逃逸,于2017年10月25日下午被公安機關查獲。江蘇省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廖XX承擔次要責任。廖XX受傷后被送往溧陽市人民醫院治療。2017年10月27日被告朱XX以受害人廖XX近親屬的名義提出書面申請,請求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廖XX墊付醫藥費62311.25元,并向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出具承諾書,其中載明:“本人及本人家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上述費用…”。經原告對上述申請和承諾以及醫療費用的審核,原告同意對廖XX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醫療費用45401.25元給予先行墊付,并通過招商銀行南京分行奧體支行向溧陽市人民醫院匯款,溧陽市人民醫院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了住院收費票據45401.25元給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該筆費用,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45401.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墊付申請書、承諾書、墊付通知書、醫療費原件、付款回單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段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廖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被告段XX駕駛的為機動車依法應承擔80%的責任,被告廖XX承擔20%的責任。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資金墊付搶救費用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原告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廖XX、段XX追償,故被告段XX應承擔墊付醫療費的80%即36321元,被告廖XX應承擔墊付醫療費的20%即9080.25元。被告朱XX自愿向原告承諾及時償還救助資金已墊付的費用,屬于債的加入,故應該與償還義務人廖XX共同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XX、朱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紫金9080.25元。
二、被告段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歸還因廖XX受傷而墊付的社會救助基金費用36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廖XX、朱XX承擔94元,被告段XX承擔3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36元。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