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余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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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10402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綿陽市涪城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703905403XXXX。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四川悅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XX,女,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綿分公司)與被告余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財險綿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人保財險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代償款2048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險費1165.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21645.93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4.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明確違約金21654.93元僅計算至立案時間2019年11月10日,請求計算至款清之日。本案未產(chǎn)生保全費。
被告余XX未做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9月5日,被告余XX向人保財險綿分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人保財險綿分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1.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投保人為余XX;2.貸款金額為23000元,保險期限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3.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金額437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4.賠償?shù)却跒?0天,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8年9月11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作為貸款人與余XX作為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其中約定:1.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人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2萬3千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2.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65%;3.貸款本息按月分36期對日等額償還。同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向余XX發(fā)放貸款23000元。余XX按約償還5期后未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人保財險綿分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理賠,支付保險賠款20489.60元。庭審中,原告陳述訴訟請求第二項1165.33元為賠償?shù)却?0天保費。
本院認為,被告余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人保財險綿分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出借款項后,被告余XX應按約償還借款本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因余XX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人保財險綿分公司依約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進行了保險理賠后,享有追償權(quán),故人保財險綿分公司要求余XX償還保險代償款20489.6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且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關(guān)于分期支付保費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余XX支付未付保費1165.3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下欠金額1‰/天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明顯高于其實際損失,本院酌情調(diào)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保全費未實際發(fā)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20489.60元和未付保費1165.33元,共計21654.93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以21654.93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6月11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保險理賠款和保費的,上述違約金計算至保險理賠款和保費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元,由被告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紅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園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