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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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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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9民終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
主要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村民,住山東省臨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泰安泰山財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岱岳區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6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僅承擔8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事故車輛魯PXXXXX號車鑒定程序明顯違法,結果明顯過高,鑒定結論無充足依據予以支持。首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保車輛發生事故后,應當由上訴人與車輛投保人協商確定修車方式及損失項目、金額的確定,而并非由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予以確認。并且,根據司法部鑒定程序規則規定,委托鑒定的適格主體為辦案機關,本案中,辦案機關為處理事故的交警部門和審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而并非本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且,被上訴人僅提交單方委托鑒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車輛實際損失,該車損鑒定委托程序既違反保險合同約定,也違反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僅根據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報告既認定原告損失明顯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其次,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作為保險合同一方,根據合同約定僅應承擔被上訴人的合理車輛實際損失。而鑒定報告僅是證據的一種,不足以證實原告實際損失。原審時被上訴人稱其已將該車輛實際維修,被上訴人依法應當對該事實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而對于該部分事實系本案的基本事實內容,原審法院也應當予以查實。應當由被上訴人提交車輛實際修車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維修明細等證據,已核實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但原審法院對此并未審慎要求,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再次,本案原審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訴人車輛相關證件,本案事實不清。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十款約定及特別約定清單已明確約定,駕駛員無證駕駛、無運輸從業資格證、車輛未年審的,保險公司商業險拒賠。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能向上訴人提供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涉案車輛系營運車輛,該車輛及駕駛人員依法均應當具備從事營運資質,如不具備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不得進行相關營運活動。上訴人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員無從業資質免賠的約定也依法有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也明確規定車輛未年審、人員無相應駕駛資格的,嚴禁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既本案如車輛駕駛員無證駕駛、無運輸從業資格證、車輛未年審的,保險公司商業險依法應當拒賠。另外,涉案事故第四天才報案,致使上訴人無法對事故成因、過程及相關人員予以核實。
劉X甲辯稱,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均進行了必要的審查,上訴人一審未到庭參加訴訟,系自行放棄相關權利,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7,296元,拖車施救費2840元,路產損失800元,評估費1000元,以上共計91,93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PXXXXX/(魯P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臨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劉X甲,雙方簽訂有《車輛掛靠合同》,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7月19日24時止。
2017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盧剛駕駛魯PXXXXX/(魯P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泰新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5公里+200米事故地點時,與蔣茹峰駕駛的浙HXXXXX、浙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致使魯PXXXXX/(魯PXXXXX)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形成路產損失,該事故由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岱寧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盧剛負事故主要責任,蔣茹峰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車由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實施拖車救援,花費2840元,山東省交通運輸廳公路局京臺高速公路泰安路政科出具公路賠償通知書及路產損壞清單,并由山東高速集團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路產損壞賠償、清障服務專用發票共計800元。盧剛委托山東華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車的事故損失進行評估,結論為魯PXXXXX車在價格鑒定基準日(2017年10月26日)損失價格為87296元(已扣工時費,已扣殘值),該車在泰安市岱岳區盛達汽車修理廠已修復完畢,原告已支付修理費。一審費用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本案事實的確認應以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為依據。魯PXXXXX/(魯P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盧剛系合法駕駛人,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所致車輛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且特別約定不計免賠,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索賠車輛損失,被告未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委托有鑒定資質的評估公司評估,費用經評估已明確,被告應予賠償。涉案車輛受損后需要拖車救援,事故造成機油污染路面、撒落雜物等造成路產損失,所主張的各項費用合理必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劉X甲保險理賠款90936元(車損87296元,救援服務、拖車費2840元,路產損失8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劉X甲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9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盧剛駕駛機動車違反了“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故負主要責任。其余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盧剛系合法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系違反了“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故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存在無證駕駛的行為。原審法院定案所依據鑒定結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予以推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峰
審判員 梁麗梅
審判員 張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