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甘71民終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甲,男,漢族,1986年出生,住甘肅省永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甘肅澤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甘7101民初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X、單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高X甲各項訴訟請求;2請求依法判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提交黑匣子中的數據,均來源于黑匣子超載記錄的部分,足以證明涉案車輛當天作業過程中一直處于超載狀態。另,關于涉案車輛超載作業的證據,上訴人還提交了李亮偉的詢問筆錄,以上兩部分證據共同證明涉案車輛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的事實。關于涉案車輛黑匣子中記載的“活動配重”、“額重”、“實重”的問題,屬于專業操作問題,但是,上訴人認為黑匣子中只要記錄了“超載作業”,就足以證實涉案車輛違規操作的事實。對于“活動配重”、“額重”、“實重”的解釋,并不屬于上訴人需要補充舉證的問題;2.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訴人依據《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拒絕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首先,涉案車輛投保人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而投保人在上訴人為涉案車輛投保、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向其提供了《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并就該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作出了明確解釋說明,且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就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告知的對象是投保人,也并非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以免責條款未向其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主張無效,不應予以支持;其次,關于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條款是基于《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之特種車損失保險的第九條第(四)款“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該約定屬于正常人都能理解的常識性約定,不存在顯失公平、或過分加強投保人義務、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盡管如此,上訴人仍然對投保人做了明確的解釋說明。故對于該條款,在上訴人和投保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綜上,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授權的實際操作人員嚴重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規定,上訴人有權根據保險條款之免責事由免于承擔賠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各項訴訟請求。
高X甲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首先,上訴人提到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并不適用于本案。依據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上訴人承保的是“機動車商業保險”并附加的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故根本不存在“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更談不上適用《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而普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并不存在上訴人所陳述的免責情形,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保險產品,且上訴人出具的拒賠通知書的抬頭也清楚的記載了承保險種為機動車商業保險,而不涉及特種車,故其并未提到任何違反操作規程的情形,僅提到超載,因在普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不存在違反裝載規定而免責的情形;其次,一審認定了上訴人提供的投保聲明的真實性,但并未認定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因為其投保聲明中無任何車輛具體信息,無法證明與本案標的車的關聯性;最后,依據車輛的登記信息,本案標的車的承載是8噸,事故發生時吊裝的管道為4噸,被答辯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屬于超載,且可以排除其他因素導致事故發生,同時也無證據證明超載屬于拒賠情形。2.被上訴人的全部損失均經上訴人定損,數額也是上訴人確定的,應當得到法庭認可。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人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70000元,施救費6000元,第三者損失61450元,以上合計337450元。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6月1日,高X甲所有的×××號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拓展條款,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2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投保人系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高X甲,保險期限為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某保險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載明: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的人員、被保險人。第六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品墜落、倒塌;……。第七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載明:本保險合同擴展承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1、作業中車體重心偏離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2、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2018年5月29日高X甲指派操作員李亮偉駕駛×××號起重機(發動機號為1417C030356)在皋蘭縣供熱站進行吊裝煙囪作業時,起重機吊臂折斷,造成起重機損壞并將江蘇平睿高空建修有限公司所有的圍欄等損壞。本次事故共造成×××號起重機車輛維修費用270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61450元,施救費用6000元,高X甲已實際支付。事故發生后,高X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即派員到現場進行勘察,對高X甲指派的操作員李亮偉進行了詢問調查,2018年7月13日,某保險公司以本次事故系超載作業造成為由,拒絕賠償。原、被告雙方因理賠事項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合同雙方應根據約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致使其自身車輛損失及第三者遭受財產損失,保險人應按約定理賠。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事故的發生原因系涉案車輛超載造成,高X甲及其授權的實際操作人員嚴重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規定,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本案中,2018年5月29日,某保險公司在進行現場勘查時向涉案車輛操作人員李亮偉進行詢問,李亮偉述稱“吊裝的貨物為5噸”。2018年6月4日,某保險公司進行第二次勘查時,李亮偉述稱煙囪“第四節4噸多,這些噸位都是工地上說明的,是口頭說的,沒有給一個詳細的吊物噸位清單”。涉案起重機標牌注明“最大額定起重量”為80000㎏,“最大允許總質量”為50000㎏,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車輛黑匣子操作記錄的拍攝照片顯示的“活動配重”“額重”“實重”,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能就該五項數據與超載之間的關系進行明確且排他的說明。當事人應當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對高X甲指派的操作員李亮偉進行的詢問調查記錄,并沒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車輛在作業過程具有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規定的證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號起重機吊裝煙囪安裝作業時,發生起重機吊臂折斷,造成起重機自身損失及第三者損失,該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高X甲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高X甲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施救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項費用系發生事故后必然產生的合理施救費用,應屬保險責任范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對于高X甲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高X甲賠償保險金33745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案涉事故車輛是否存在超載情形;2.被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賠償數額是否有事實依據。當事人應當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起重機標牌注明“最大額定起重量”為8噸,而上訴人提供的對操作員李亮偉進行的詢問調查記錄中記載吊裝的管道為4-5噸之間,顯然沒有超過最大額定起重量,同時上訴人雖然主張主臂增加兩節副臂時的最大承載重量為4噸,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對于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車輛黑匣子操作記錄的拍攝照片,某保險公司未能就相關數據與超載之間的關系進行明確且排他的說明,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超載事實。綜上,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超載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拒絕賠償的上訴人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賠償數額是否有事實依據的問題。首先,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第三者財產損失、施救費均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其次,上述費用高X甲已實際支付,并提交了相應的發票及收據,上訴人如果認為上述費用過高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但上訴人對此只是提出抗辯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故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主張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依據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 力
審判員 喬雅晴
審判員 范贛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書記員 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