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03某保險公司與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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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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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02民初490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XX,男,漢族,住常州市天寧區。
原告訴被告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8738.07元(包括本金27981.45元、利息697.47元和罰息59.15元),并以保險理賠款28738.07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399.65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4、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蔣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寧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簽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向農業銀行借款35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業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5%。2013年7月24日,農業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35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4年4月25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8738.07元人民幣,農業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也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故提起訴訟。
被告蔣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查明:蔣XX因房屋裝修向農業銀行銀行貸款,2013年7月25日蔣XX(甲方)與農業銀行(乙方)簽訂格式《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35000元,貸款年利率8.61%,貸款期限36個月,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蔣XX按農業銀行要求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41615元,每月保費率1.95%,每月保險費金額683元。保證保險合同還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79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未償還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后蔣XX按約支付保費、貸款本息,至2014年4月25日未能繼續按約支付前述款項。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農業銀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8738.07元,其中貸款本金27981.45元、利息697.47元和罰息59.15元。平安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蔣XX與農業銀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蔣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蔣XX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向農業銀行償還貸款,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農業銀行進行了理賠后有權向蔣XX追償,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蔣XX支付理賠款28738.07元及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計算標準,保險單中約定以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標準過高,某保險公司自愿調整為以年利率24%為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從2014年3月25日起計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期間保費的訴訟請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費每月利率1.95%,每月保費683元,根據貸款利息計算公式,2014年3月25日(蔣XX按約償還的最后一期),期初本金余額28880.89元,蔣XX實際支付的保費折合貸款利率已達年利率28.38%(683/28880.89*12),已超過24%,不合理的加重了貸款人的貸款償還負擔,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費的訴訟請求不再予以支持。律師費1200元,未超過收費標準,且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蔣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28738.0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蔣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2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1元,由蔣XX負擔141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述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徐建洪
人民陪審員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徐 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張艷飛
書 記 員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