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劉XX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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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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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12民初46號 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鄧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居民,住臨沂市河東區。
被告:劉XX,男,漢族,居民,住臨沂市河東區。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李XX、劉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法律關系應適用保險合同糾紛,經法院釋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被告李XX、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兩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保險金共計304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唐慶駕駛魯QXXXXX號車,沿日蘭高速由東向西駛至日蘭高速251公里處時,與劉XX駕駛的魯QXXXXX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經交警認定,唐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理賠,原告賠償魯QXXXXX號車被保險人車損、施救費共計30400元。原告依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向唐慶行使追償權,經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503號判決書,認定被告劉XX已放棄向唐慶主張權利,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依據《保險法》第61條、《保險法》解釋四第十條之規定,要求兩被告返還保險金未果,故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XX、劉XX辯稱:涉案車輛魯QXXXXX登記在被告李XX名下,實際車主為劉XX,二被告為母子關系。2015年8月7日,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與事故對方簽訂的協議僅僅處理的是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外的車輛折舊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并不包含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被告并沒有在協議中明確放棄對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的主張,且貴院在找到被告調查時并沒有任何證據材料及筆錄,并不能證實剩余損失的放棄。所以原告起訴被告不當得利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7日17時許,劉XX駕駛車牌號為魯QXXXXX號車與唐慶駕駛的車牌號為魯QXXXXX號車在日蘭高速251公里處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慶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劉XX無責任,并在事故認定書中確認損害賠償調解結果為:唐慶一次性賠償劉XX人民幣五千元整,簽字生效。唐慶、被告劉XX在下方簽字捺印。此外,唐慶作為甲方、被告劉XX作為乙方于2015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載明:2015年8月7日17時,唐慶駕駛魯QXXXXX號車與劉XX駕駛的魯QXXXXX號車在日蘭高速濟寧段發生交通事故,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如下:1、甲方賠償乙方車輛折舊費10000元(壹萬元正);2、甲方賠償乙方交通費、住宿費共計5000元(伍仟元正);3、協議簽名按手印后生效,該事故就此結束雙方永無糾葛。4、該協議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自愿簽訂,一經簽訂雙方不得反悔。
另查明,涉案車輛魯QXXXXX登記在被告李XX名下,李XX與劉XX為母子關系。李XX為其名下的魯Q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308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等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經評估、理賠,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李XX、劉XX車損、施救費共計304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匯入被告李XX的銀行賬戶。
另外,根據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503號判決書認定,該判決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依職權向劉XX作了調查,劉XX認可事故發生后已與唐慶達成調解,并簽訂調解協議,該事故已處理了結。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魯QXXXXX號車因第三者唐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損害后,第三者唐慶已賠付被告劉XX共計15000元,協議雖約定為車輛折舊費10000元,交通費、住宿費共計5000元,但根據生活經驗與常理,應認定為是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內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故對于被告與事故對方簽訂的協議僅僅處理的是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外的車輛折舊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并不包含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被告并沒有在協議中明確放棄對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的辯稱不予支持。另外,根據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503號判決書認定,該判決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依職權向劉XX作了調查,劉XX認可事故發生后已與唐慶達成調解,并簽訂調解協議,該事故已處理了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故對被告的貴院在找到被告調查時并沒有任何證據材料及筆錄,并不能證實剩余損失的放棄的辯稱不予支持。
被告劉XX與事故相對人簽訂和解協議,也認可事故處理了結,且事故相對方已實際賠償,該行為應視為其放棄了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損失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因被告李XX、劉XX的原因致使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規定,事故相對方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30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減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XX、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明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全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