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被上訴人何X甲、何X乙、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財產損害賠償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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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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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民終1090號之一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
負責人: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漢族,公司職員,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甲,女,漢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吉林雙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乙,女,漢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柳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吉林雙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法公律師事XX。住所地:吉林省柳河縣。
負責人:朱XX,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該所執業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男,漢族,執業律師,住吉林省柳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男,漢族,執業律師,住吉林省柳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男,漢族,執業律師,住吉林省柳河縣。
因與被上訴人何X甲、何X乙、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9)吉0524民初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劉X甲、宋X,何X甲、何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朱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能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沒有法律依據。本案屬于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并非侵權責任糾紛,也非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何X乙、何X甲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沒有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吉林省律師協會作為投保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乙種),被保險人為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依照《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乙種)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或保險合同載明的追溯期內,凡被保險人正式在冊的注冊律師,受被保險人指派,在中國境內接受委托,以執業律師身份辦理律師業務時,因錯誤、過失或疏忽行為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所規定的律師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的事故,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該委托人或其代表在保險期限內首次以書面形式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所涉遺囑見證的委托人為何偉志,并非被上訴人何X乙和何X甲,因此二被上訴人所訴請的事項不屬于《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所約定的保險責任。此外,劉X甲、宋X作為執業律師,應熟知法律,在明知遺囑見證需要由一位律師代書、兩名見證律師在遺囑上簽字的情況下,未向委托人告知而進行遺囑見證,屬于不誠實、隱瞞或故意行為,一審法院將其歸咎于過錯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依照《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乙種)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在冊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不誠實、隱瞞、欺騙、欺詐、犯罪或惡意、故意行為;”劉X甲、宋X兩名律師的行為明顯符合該條免責事項。綜上所述,劉X甲、宋X兩人給何X乙、何X甲造成的損失并不屬于保險責任,何X乙、何X甲并非遺囑見證委托人,而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調查事實,依法改判。
何X乙、何X甲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對舉證責任分配正確、證據審查、采信符合法律要求,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吉林法公律師事XX辯稱,《保險法》第65條規定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承擔賠付保險金的法律依據充足。因律師、律所過失履行法律服務的行為給第三者造成了損害,屬于《律師法》第54條規定的律所賠償責任,這一賠償責任又非責任保險明示的免責事項,保險公司應承擔律師責任保險而賠付保險金。
劉X甲、宋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同意吉林法公律師事XX的答辯意見及一審時的答辯意見。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何X甲、何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何X甲、何X乙應繼承的款項人民幣352,490元;二、判令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何X甲、何X乙遺囑見證費2,000元;三、判令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何X甲、何X乙兩審繼承訴訟的訴訟費13,306元;四、由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及某保險公司連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何X甲、何X乙與被繼承人何偉志系姐弟關系,與案外人何俊系姑侄關系。被繼承人何偉志于2017年11月7日因病去世,其去世時無配偶,且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2017年10月11日,何X乙之夫張軍持有何偉志生前簽署的授權委托書以及一份打印的遺囑到吉林法公律師事XX委托辦理見證何偉志訂立遺囑事宜。吉林法公律師事XX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記載的委托事項和權限為“代為訂遺囑,并進行見證”。同日,吉林法公律師事XX指派律師劉X甲、宋X到柳河醫院見證何偉志簽訂遺囑。吉林法公律師事XX出具(2017)吉法公見字第1號律師見證書,見證書內容為:“1.2017年10月10日遺囑人簽署的遺囑內容符合《繼承法》規定,遺囑人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2.遺囑上的簽字及右手印跡是遺囑人何偉志在見證律師面前由律師書寫并由遺囑人留印。見證單位:吉林法公律師事XX。見證律師:劉X甲、宋X。2017年10月10日。”何偉志并支付吉林法公律師事XX見證費2,000元。案涉遺囑為打印的遺囑,末尾有“遺囑人:何偉志”簽字并按手印,落款時間為2017年10月10日。主要內容包括:何偉志有銀行存款547,984.41元;何X甲和何X乙經協商一致可用上述存款支出何偉志的生活費、醫藥費、護理費等;從即日起至何偉志去世之日止,支付何偉延、何偉琴護理費每人每日一百元整,從上述存款中支出;何偉志死后喪葬事宜由何X甲和何X乙決定如何辦理,喪葬費從上述存款中支付;上述存款如有剩余,首先由長子何俊繼承10萬元,剩余部分由何X甲和何X乙二人平均繼承;何偉志死后的其他財產亦由何X甲和何X乙二人平均繼承。
被繼承人何偉志去世后,何X甲、何X乙依據被繼承人何偉志所立遺囑分割了被繼承人遺產352,490元。2017年11月24日,被繼承人長子何俊向柳河縣人民法院起訴何X甲、何X乙,要求確認被繼承人訂立的遺囑無效,由何俊按法定繼承被繼承人何偉志的遺產。柳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的打印遺囑形成時,立遺囑人何偉志未在場,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遺囑的形成,無論在時間上和空間上都存在非同一性。兩位見證律師均并未完全見證包括遺囑形成過程在內的全過程,均不是代書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現場以及由見證人其中一人代書的要求,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該打印遺囑是何偉志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本案涉案遺囑為無效遺囑,被繼承人何偉志的遺產依法應按法定繼承分割。2018年2月5日,柳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24民初2377號民事判決:一、何偉志于2017年10月10日訂立的《遺囑》為無效遺囑;二、由何俊繼承何偉志的遺產存款452,490元,包括何俊已占有的10萬元以及存于工商銀行何偉志名下的存款5萬元(賬號為0806268002008693495),另由何X甲占有的159,995元存款以及由何X乙占有的142,495元存款,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何俊;三、駁回何俊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反訴原告何X甲、何X乙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4,640元、保全費2,765元、反訴費493元,共計7,898元,由何俊負擔2,642元,由何X甲、何X乙負擔5,256元。
何X甲、何X乙不服一審判決,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何偉志簽字的日期為2017年10月10日遺囑為代書遺囑,該代書遺囑的形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存在沒有在立遺囑的現場形成遺囑、并非由見證人代書、見證人未在遺囑上簽字等諸多問題,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該打印的遺囑內容是何偉志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認定該遺囑為無效遺囑并無不當。被繼承人何偉志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由其唯一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何俊繼承。遂作出(2018)吉05民終3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何X甲、何X乙負擔。
二審判決后,何X乙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本案遺囑是代書遺囑,代書遺囑的要求是其立遺囑的全過程要見證人、代書人、立遺囑人三者均在場的情況,且由見證人中一人代書,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均要在遺囑上簽名,本案中立遺囑人何偉志沒有在遺囑形成現場,且遺囑不是由見證人代書,見證人也未在遺囑上簽字,該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判何偉志于2017年10月10日訂立的遺囑無效并無不當。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申3358號裁定:駁回何X乙的再審申請。
二審判決生效后,何俊向柳河縣人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何X甲、何X乙已按生效判決履行了義務,即存于工商銀行何偉志名下的存款50,000元(賬號為0806268002008693495)、由何X甲占有的存款159,995元和由何X乙占有的存款142,495元,合計352,490元均已由何俊實際控制管理。
吉林省律師協會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吉林法公律師事XX屬于被保險人。
一審法院認為,何X甲、何X乙弟弟何偉志生前委托吉林法公律師事XX代為訂立、見證遺囑,目的是通過熟悉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使其所立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吉林法公律師事XX應當明知何偉志的這一簽約目的,其在收取對價后,有義務為何偉志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維護何偉志的合法權益。但吉林法公律師事XX指派的兩位律師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既沒有在立遺囑的現場親自代書制作遺囑,也沒有以見證人身份在遺囑上簽字,致使代書遺囑因不符合時空一致性的要求,無法證明案涉遺囑內容是何偉志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最終導致何偉志處理遺產的遺愿未能實現,即何X甲、何X乙未能按案涉遺囑繼承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何偉志立遺囑行為的本意是要將遺囑中所指的財產交由何X甲、何X乙以及其子何俊繼承。現何X甲、何X乙不能按遺囑繼承何偉志全部遺產的根本原因是吉林法公律師事XX沒有給何偉志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致何偉志立下無效遺囑。吉林法公律師事XX指派的律師在履行自己職責中存在過錯,且履職律師過失行為與何X甲、何X乙未能依據遺囑繼承何偉志的遺產存款352,490元的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何X甲、何X乙要求吉林法公律師事XX賠償其損失352,49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因何X甲、何X乙是以侵權之訴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的,一審法院即應按侵權構成要件分析其主張的訴訟費損失是否應予支持。劉X甲、宋X律師因過失而導致其代書的遺囑無效,按“一般謹慎的合理人”的標準,其應當預見到其過失行為可能給立遺囑人造成遺產損失,其不可能預見到會產生訴訟費用損失,加之吉林法公律師事XX律師過失行為也不必然導致何X甲、何X乙提起并堅持進行兩審繼承訴訟,故不能認定吉林法公律師事XX律師的過失行為與何X甲、何X乙訴訟費用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何X甲、何X乙主張的關于訴訟費用方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一審法院已經支持何X甲、何X乙就直接財產損失——遺產352,490元而提出的訴訟請求,加之何X甲、何X乙并非以合同違約之訴起訴,一審法院同時考慮到案涉見證費2,000元是被繼承人何偉志交付的實際情況,認為何X甲、何X乙要求返還見證費2,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吉林法公律師事XX指派律師在履職過程中因過錯而造成何X甲、何X乙直接財產損失,一審法院并已明確吉林法公律師事XX對何X甲、何X乙直接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吉林法公律師事XX是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給何X甲、何X乙所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單載明的絕對免賠率2%基礎上對吉林法公律師事XX給何X甲、何X乙所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何X甲、何X乙損失345,440.2元(352,490元×2%)。吉林法公律師事XX賠償何X甲、何X乙直接財產損失7,049.8元。何X甲、何X乙主張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劉X甲、宋X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吉林法公律師事XX、朱XX等未能舉證證實何X甲、何X乙存在過錯,對其據此所持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參加本案訴訟以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吉林法公律師事XX給何X甲、何X乙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同時考慮到為了節約訴訟資源,減少訴累,認為判令某保險公司直接向何X甲、何X乙支付保險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對天安保險公司據此所持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依據《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乙種)保險單》第十二項特別約定中第6條關于訴訟費用的約定,一審法院決定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立即賠償何X甲、何X乙直接財產損失345,440.2元;二、吉林法公律師事XX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何X甲、何X乙直接財產損失7,049.8元;三、駁回何X甲、何X乙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1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吉林法公律師事XX給何X甲、何X乙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爭議。本院認為,雖然本案系何X甲、何X乙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但該賠償責任應由吉林法公律師事XX承擔,在此情形下,根據吉林省律師協會與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6日簽訂的“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乙種)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或保險合同載明的追溯期內,凡被保險人正式在冊的注冊律師,受被保險人指派,在中國境內接受委托,以執業律師身份辦理律師業務時,因錯誤、過失或疏忽行為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所規定的律師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的事故,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該委托人或其代表在保險期限內首次以書面形式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約定,吉林法公律師事XX及在冊律師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因此,本案中何X甲、何X乙的損失屬于吉林法公律師事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形成自身的損失,而并非僅僅是何X甲、何X乙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關于劉X甲、宋X的行為是否符合某保險公司免責事項的爭議。本院認為,案涉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了保險責任,第六條約定了責任免除條款,即“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在冊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不誠實、隱瞞、欺騙、欺詐、犯罪或惡意、故意行為;……”而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吉林法公律師事XX及劉X甲、宋X存在不誠實、隱瞞、欺騙、欺詐、犯罪或惡意、故意行為的證據,而從劉X甲、宋X從事委托事務的具體過程來看,積極進行了錄像、制作筆錄等見證行為,遵循了普通事項的見證程序,只是因為未能注意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來體現出形成代書遺囑的時間及空間的一致性,因而導致該遺囑無效,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劉X甲、宋X存有不誠實、隱瞞、故意行為因而屬于免責事項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劉X甲、宋X的行為屬于免責事項。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為本案第三人的爭議。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吉林法公律師事XX作為被保險人,給何X甲、何X乙造成了損害,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何X甲、何X乙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將某保險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82元,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鳳
審判員 黃智慧
審判員 崔紅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