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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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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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9民終2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漢族,住山東省東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東平縣東平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8)魯0923民初4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87,995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一審時無法證實發生事故時的駕駛員陳剛的從業人員資格證真實有效,被上訴人偽造虛假證件,違反了《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涉案車輛為經營性道路貨運車輛,其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明確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請求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于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涉案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雖然約定了營業性機動車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從業資格證書是否屬于上述證書并不明確,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案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73,695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4,120元,拆檢費6,180元,共計87,99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3日,魯JXXXXX號倉柵式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56,87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9月19日5時24分許,陳剛駕駛魯JXXXXX號重型貨車,沿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德州市德城區北外環與育英大街交叉路口西100米時,與前方順行的高培中駕駛的冀JXXXXX號重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陳剛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訴訟中,由原告申請、本院組織、雙方共同參與、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依據法定程序制作車輛損失價值評估結論書,評估案涉車輛的損失價值為73,695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4,000元。同時,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4,120元、拆檢費6,180元。另外,原告于XX系案涉車輛的實際車主。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即魯JXXXXX號倉柵式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56,87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為案涉車輛的實際車主,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本院認定原告合理損失為:73,695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4,120元,拆檢費6,180元,共計87,995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于XX保險金87,995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駕駛員陳剛的從業人員資格證系偽造,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本案中,駕駛員陳剛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包括重型、中型載貨汽車等。陳剛所駕駛的事故車輛為重型貨車,與其機動車駕駛證準許駕駛的車型相符,其具有駕駛事故車輛的資格。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陳剛駕駛機動車未與同道行駛的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的,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陳剛是否具備從業資格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聯系,也無證據證明陳剛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偽造。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雖然約定駕駛員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系格式條款,屬于免除己方責任義務、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排除被保險人應依法享有理賠權利的情形。上訴人既未對該處“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種類、范圍作出明確解釋,也無證據證明已就該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詳盡的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關于免除賠償責任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曉東
審判員 王 華
審判員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杰
書記員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