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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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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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11民初772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山東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新泰市。
原告與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86478.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4624.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91103.17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用于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辦理個人貸款,約定被告每月支付保費人民幣125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18年2月5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向被告提供貸款100000元整,2018年11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銀行理賠86478.99元,且截止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4624.18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王XX因生活所需向中國光大銀行泰安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泰安分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雙方于同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0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對日償還貸款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同日,光大銀行泰安分行出具貸款借據,向王XX發放貸款100000元,王XX在貸款借據上簽名。2018年1月31日,被告王XX作為投保人,與原告簽訂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是光大銀行泰安分行,保險金額為11890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按月繳納,每月保費為1250元。其中特別約定:“1.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3.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4.應付而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未支付的應繳保費。5…6…。被告王XX在保險單上簽名。因被告王XX未按約定向光大銀行泰安分行還款,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泰安分行理賠86478.99元。被告未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歸還上述理賠款項,也未支付未付保費4624.18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陳述、貸款合同、保險單、還款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法法律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被告拖欠貸款達到80天,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泰安分行進行了理賠,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歸還理賠款并支付未付保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歸還理賠款86478.99元,并支付未付保費4624.1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歸還理賠款及支付未付保費,已屬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按照合同約定即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明顯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86478.99元;
二、被告王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付保費4624.18元;
三、被告王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91103.1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78元減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邵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