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胡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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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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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112民初1862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XXXXXXXXXXX。
負責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女。
被告:胡X,男,1漢族。
被告: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靈臺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822794858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執行董事。
被告:乙保險公司。
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800778863XXXX。
法定代表人: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男,該公司法務,住西安市未央區。
被告:丙保險公司。
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涇川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821225920XXXX。
負責人:吳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男,該公司理賠部職工,住甘肅省平涼市涇川縣。
被告:丁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平涼市崆峒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800784009XXXX。
負責人:薛XX,總經理。
原告與被告胡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靈臺遠通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胡X、乙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馬X、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靈臺遠通公司、丁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陜AXXXXX車輛損失款9361.9元,其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承擔2000元,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主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4907.93元,被告丁保險公司在掛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2453.9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胡X駕駛車牌號為甘LXXXXX/甘LXXXX掛的車輛(被保險人:被告靈臺遠通公司)與案外人趙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XX的車輛(被保險人:張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在XX環XX段XX城門前發生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負主責,趙某某負次責。
事故發生后,陜AXXXXX定損12517.5元,實際支付維修費12517元,原告依據張某某的代位申請向其賠付了12517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胡X辯稱,其不同意賠償。
被告靈臺遠通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其愿意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其承保甘LXXXXX商業三責險,其同意在賠償范圍內承擔70%的責任,但要求與掛車商業險投保單位按比例分擔。
被告丁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其向本庭郵寄答辯狀稱,被告靈臺遠通公司在其公司為甘LXXXX掛車投保商業三責險50萬元不計免賠。
因主車三責限保額為100萬元,故該掛車對事故造成的超過交強險部分應賠償的份額為(12517-2000)×70%×(50/150)=2451.52元。
如被告靈臺遠通公司為避免保險費上浮、不申請用保險理賠,其公司不應承擔該部分賠償。
另,其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依法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9年4月13日16時許,被告胡X駕駛甘LXXXXX/甘LXXXX掛號半掛車,XX環XX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宏蓮城門左轉變道時與沿北三環快車道由東向西行使的趙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XX的輕型貨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西安市XX隊XX大隊就此作出西公交證字未央〔2019Z〕第6101124201900041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負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某付次要責任。
甘LXXXXX/甘LXXXX掛號半掛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靈臺遠通公司,陜AXXXXX貨車的所有人為張某某。
張某某為陜AXXXXX的輕型貨車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
被告靈臺運通公司為甘LXXXXX主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為甘LXXXXX主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為甘LXXXX掛車在被告丁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
事故發生后,陜AXXXXX的輕型貨車定損12017.5元,另發生拖車費500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張某某支付保險賠償12517元。
庭審中,被告胡X稱甘LXXXXX/甘LXXXX掛號半掛車系其掛靠在被告靈臺遠通公司名下進行運輸經營。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被告胡X駕駛甘LXXXXX/甘LXXXX掛號半掛車與陜AXXXXX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負主要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和丁保險公司作為涉案掛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在相應的保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2000元賠償費,被告丙保險公司應當在甘LXXXXX主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比例向原告支付(12517-2000)×70%×(100/150)=4907.93元賠償費,被告丁保險公司應當在甘LXXXX掛車第三者責任范圍內按比例向原告支付(12517-2000)×70%×(50/150)=2451.52元賠償費。
綜上,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應當向原告分別支付賠償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費2000元。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費4907.93元。
三、被告丁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費245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已預交),現由被告胡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審判長楊寧人民陪審員崔新會人民陪審員孫新愛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書記員趙玉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