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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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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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82民初1112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興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女,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宜興市官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宜興市、807室、808室、809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82749443XXXX。
負責人:白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1、要求被告支付車損理賠款206400元。2、施救費400元。3、訴訟費和鑒定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7日,周錫英駕駛蘇B×××××車輛在宜興市龍山豪庭小區道路里發生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致該車損壞嚴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后,確認周錫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又因蘇B×××××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現原告為賠償事宜,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蘇B×××××事故車輛在其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的信息、事實無異議;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公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定損金額認為過高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提交書面申請。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7日6時53分許,董衛中駕駛蘇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宜興市龍山豪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對向周錫英駕駛的蘇BXXX20J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雙方會車未靠右,造成兩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為此,蘇BXXX20J小型轎車支付施救費400元。該事故經交警認定:由董衛中、周錫英負同等責任。蘇BXXX20J小型轎車系周錫英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241306元的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蘇BXXX20J小型轎車發生上述事故后,施救費、修理費均由原告王X支付;周錫英則與王X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周錫英將對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金全部轉讓于王X;周錫英并向某保險公司告知。王X訴至本院,申請車損評估鑒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本院審理中,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市分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公估鑒定報告書,確定本案標的車輛實際損失為206400元,該公司收取王X公估鑒定費10320元。宜興市新莊街道東氿汽車維修服務部向蘇BXXX20J小型轎車出具金額為206400元的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
以上事實,有債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保險單、公估鑒定報告書、增值稅發票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錫英所有的蘇BXXX20J小型轎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241306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車損經鑒定為206400元,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因蘇BXXX20J小型轎車施救費400元及修理費均由原告王X支付,根據周錫英與王X訂立的債權轉讓協議書,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賠償。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因王X不予認可,且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綜上,王X相關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X20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521元,其中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01元、鑒定費1032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款已由王X預交,本院不予退回,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王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何 梅 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喬建良書記員王亞琪